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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莲与陈学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陈学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755号原告:张莲,女,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陈学礼,男,汉族,1948年3月27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莲与被告陈学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变更审判人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10.95元、误工费12888.00元(107.4元/天×120天)、护理费6444.00元(107.4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500.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300.00元,今后治疗费25000.00元,共计95342.9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632.00元,共计2963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下余65710.95元由被告按30%承担19713.28元,共计49345.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莲诉称,2016年9月17日20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载着曾小兵沿许黄公路李俊镇汉唐福邸D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唐福邸D区东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陈学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曾小兵不负责任。事发之后,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眉弓皮肤裂伤。为此花费了相关费用,而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的费用,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把车停在路上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该承担30%的责任。陈学礼辩称,我的年龄比较大,我从田里回来,听人说原告的丈夫喝了酒了,我的车在前面,是原告的丈夫开的车把我碰撞到玉米堆上了,原告找人把我扶到车上,原告当时也受伤了,找人把我送到银川的医院,医院给我的脖子固定,我觉得难受就拿掉了,我在医院没有人问也没有人看我,我想着也没什么问题,我就在诊所看了看,也没有当回事。交警队给出具的责任认定我不认可,当时三轮摩托车是原告的丈夫开的追尾的,我在交警队就给说了车是原告的丈夫开的,交警队说谁开的都一样,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被告辩称当时是由原告的丈夫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之述,因当时被告的摩托车在原告的前方同向行驶,且天黑也无路灯照明,结合被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突然我感觉我的三轮摩托车被另外一辆车从后面撞了一下,我从车上摔倒在玉米堆上,当时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原因,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2、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632.00元,共计2963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下余65710.95元由被告按30%承担19713.28元,共计49345.28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各自所驾驶的车辆均未到车辆登记机关进行过登记,系无牌照、无行驶证车辆,均不符合上路行驶和交纳交强险的条件,且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无证驾驶,因此原告以其同样的状况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3、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7421.56元,误工费12888.00元(107.4元×120天),护理费3222.00元(107.4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67031.56元,今后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驾驶不具备上路行驶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律和法规,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主要系原告追尾所致,原告应当承担损失的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莲的损失共计确定为67031.56元,由被告陈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13406.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莲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张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0元,减半收取517.00元,由原告张莲负担414.00元,由被告陈学礼负担1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宇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