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俊珍与刘志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珍,刘志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986号原告:马俊珍,女,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寿松,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玲,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马俊珍与被告刘志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寿松、被告刘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73.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于2016年7月28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刘志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民事赔偿问题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志玲辩称,本次纠纷的发生,系原告主动到我家滋事,原告对我进行反复辱骂,我气不过才动的手,并且原告也动手打了我,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我同意赔偿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俊珍与被告刘志玲均系临沂市罗庄区××镇××村村民,双方系前后邻居。2016年3月6日17时许,为防止被告张志玲家南面下水道流出的污水渗入其住房墙面,原告马俊珍及其夫张玉申携工具对下水道进行修整,修整到被告刘志玲家南面排水口处时,遭到被告张志玲及其家属马春峰的阻止,双方随之发生口角,原、被告扭打在一起,造成被告马俊珍受伤。事发后,原告马俊珍向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沂堂派出所报警。次日,原告马俊珍因身体不适,到沂堂镇卫生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伤及疑似脑震荡,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1771.91元。原告马俊珍另花费门诊医药费及脑部CT检查费439.5元(含病历工本费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媳孙伟护理,孙伟为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村村民。2016年7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罗庄行罚决字[2016]0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志玲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万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俊珍脑震荡,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1.41元、误工费1209.88元,护理费2592.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273.89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表、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区公安分局沂堂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刘志玲将原告马俊珍打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纠纷中,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在本案中双方因邻里琐事处置不当发生纠纷,未能保持克制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含门诊费和脑部CT检查费)2211.4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3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原告住院的时间14日,护理人孙伟为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为831.46元(14日*59.39元/日);对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30日,营养费为900元(30日*30元/日);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陪护人员住院、护理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420元(14日*30元/日);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委托鉴定而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262.87元,被告刘志玲应承担60%即315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玲赔偿原告马俊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15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俊珍负担20元,被告刘志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