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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州英迪孕婴用品有限公司、冯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英迪孕婴用品有限公司,冯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英迪孕婴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英,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英迪孕婴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原告冯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2686号民事判决,被告郑州英迪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被上诉人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青锋、杨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英迪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改变其房屋的主体结构,上诉人在接收房屋时是被上诉人和其邻居把三间房屋一并交给上诉人使用的,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两间房屋及其邻居一间房屋的合同目的是做孕婴店使用,约定的合同面积是三间房屋的总面积,上诉人未违反合同目的,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想单方毁约,提高房租。冯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主体结构恢复原状并赔偿1万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原告(甲方)将坐落于郑东新区商鼎路12号23号楼1层177、178号房屋租给被告(乙方),做母婴店使用。约定:1、被告对该房屋进行改建、装修或增添设施等装修,需事前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被告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结构(如拆除承重墙、承重墩等支撑结构)和配套设备的毁损,应负法律责任和恢复房屋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被告在交还房屋时,必须保证该房屋原有设施完好,拆开的隔断要恢复原状。并就双方权利义务、租赁期限、租金交纳时间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载明被告承租房屋总面积为210平方米,原告177、178号房屋总面积为122.93平方米,原告邻居郑德峰176号房屋面积为64.1平方米。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后将原告房屋与176号房屋之间的墙体拆除,并将原告的房屋的房门予以封闭。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由郑东分局治安五中队民警到场调解。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冯英与被告郑州英迪孕婴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原告房屋墙体拆除,并将原告的房屋的房门予以封闭,已经改变了房屋结构,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拆除墙体、封闭房门时已征得原告同意,故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和该院多次调解未果,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将房屋主体结构恢复原状并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因该院已支持原告有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冯英与被告郑州英迪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郑州英迪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房屋主体结构恢复原状,并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冯英。三、驳回原告冯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冯英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英迪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改建、装修或增添设施等装修,需事前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结构(如拆除承重墙、承重墩等支撑结构)和配套设备的毁损,应负法律责任和恢复房屋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因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完全依约履行,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上诉人将房屋主体结构恢复原状并将承租的房产交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在接收房屋时被上诉人房屋墙体拆除,被上诉人想提高房租,单方毁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英迪孕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尹少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