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付德元、王胜利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德元,王胜利,马立军,王丽娟,河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元(曾用名傅德元),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ConcordiaUniversityatIrvine1530ConcordiaWest,Irvine,CA92612,USA(美国加州Concordia大学尔湾校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现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系付德元妹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军,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娟,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合作路。法定代表人:耿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志,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德元因与被上诉人王胜利、马立军、王丽娟、河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大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德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要鸿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郝建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德元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冀06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改判四被上诉人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将在全国所有图书销售部门及互联网上销售的涉案书籍全部收回、销毁,且永远不得再版。2、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将赠送给保定市党政领导及各部门、各级文物保护部门(文物局)、申报淮军公所为全国重点文保单位等机关和全国所有图书馆保存的涉案书籍全部追回,并向上述部门说明此书为剽窃著作权的书籍。3、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必须在《光明日报》或《中国新闻出版报》和《保定市报》第1版或第2、第7、第8版显著位置(不能在报缝)连续刊登20日带边框长方形道歉声明,声明该书剽窃了付德元著作权。4、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括如下几项:(1)剽窃著作权图书《保定淮军公所》的出版销售给上诉人的著作权带来的直接损失,即被上诉人因出版、销售此书所获得的经济、学术利益及社会荣誉(书籍总价值:58.00元x3400册=197200元);(2)上诉人自2006年发表《李鸿章与淮军昭忠祠》等学术论文之后,即开始独立创作学术著作《李鸿章与保定淮军昭忠祠公所》(暂定书名),已写出书稿135页近20万字,2013年因发现《保定淮军公所》一书剽窃了自己著作权且在图书市场销售而被迫停止写作,为此,上诉人遭受了较大的学术和经济损失,请求赔偿人民币30000元。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这部书稿,上诉人请求法院保护其书稿的著作权。(3)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上诉人自2016年5月起作为本案原告为立案起诉、出庭等专程从美国回中国保定的机票、住宿、膳食费,立案费,从保定到出生地河北省××往返路费、国际国内电话费以及法律咨询、聘请律师、法律文件的复印、打印等费用。截至上诉前上述费用为人民币57225.99元。上诉人为起诉和一审庭审,向美国ConcordiaUniversity(协和大学)提出2016年暑假不能承担该校暑期硕士研究生中国历史与文化两门课程的教学,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6300美元,按2017年1月6日汇率买入价1:6.9264折算人民币为43636.32元。上诉人为支付上诉立案费、庭审机票费、复印、打印材料,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代理人误工费等费用共预计折合人民币2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共122862.31元。(4)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交涉中,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且遭到被上诉人王胜利恶语攻击,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被上诉人王胜利在2015年5月24日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中,以“愤而无语”来回应合法要求。上诉人备受伤害且百思不得其解,王胜利的“愤怒”从何而来,故请求赔偿精神伤害(损失)费50000元。以上所有损失及费用总计400062.31元,因上诉人的合理开支每天都在增加,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不能完全确定,索赔费用因涉及到美元,应以判决书生效或收到判决书当天美元与人民币兑换汇率为准。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所列举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是违法的弄虚作假行为。2016年7月7日开庭前,一审法官向上诉人提交了如下三个证据,而不是判决书所列举的三个证据:证据一,《图书出版合同》;证据二,《图书印制合同》;证据三,保政发【2015】10号文件。证据三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一审律师李壮及一审法官均称不作为证据。而2016年7月4日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名义所写的《保定淮军公所》一书“情况说明”,在开庭前,一审法官并未告知上诉人对方提交了该证据,且遭到上诉人的驳斥后,对方代理人及一审法官宣布不作为证据,但在判决书中又作为支持被告的证据采用。二、一审判决四被告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责任主体没有依据。1.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于“作者”认定的除外情形,是指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保定淮军公所》一书不属于第二款第一项的情形,第二项中有“合同约定”的规定,但此书《图书出版合同》并未约定此书著作权人为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合同也不是确定著作权人的法律文件,而合同“作者”一栏填写的是“王胜利”的名字。2.2016年7月4日保定文物局出具的“关于编写保定淮军公所一书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该书著作权人是保定市文物局。(1)根据2010年保市政办【2010】40号《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规定,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下设文物保护处和文物项目管理处,没有保定市文物管理局这个机构。(2)根据被告在一审前提交的证据三“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该文件对市政府机构作了调整,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已经被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所取代。(3)根据《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的规定,王胜利负责文物工作,分管文物保护处和文物项目管理处。该文件没有“保定市文物管理局”这个机构,证明该局已摘牌撤销,王胜利提交的“情况说明”属无效证据。(4)2016年7月4日的“情况说明”在开庭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我方提交。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属于王胜利利用职权伪造的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和判决依据。3.按照当代世界及中国的基本规则,在图书封面、内页(封里)及版权页上出现的作者就是图书的著作权人。《保定淮军公所》一书的封面、封里及版权页均注明“主编王胜利,副主编马立军、王丽娟”,根本没有著作权人为保定市文物管理局,证明此书著作权人是王胜利等三人。另外很多书籍存在著作权人与职务作品作者共同署名的现象,但都有明显的区分标志、署名方式和规则。著作权人(包括单位)署名一般出现在书籍封面、内页(封里)及版权页最明显位置;职务作品作者一人或多人署名可出现在封面、内页(封里)、单独一页或几页,但他们的署名一般不能出现在版权页上。4.一审判决中“序言部分能证明本书是由保定市文物管理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编写,其中大量照片、绘图是由几被告共同完成,对淮军公所的描述比原告翔实、深入”,不符合事实。(1)河北省文物局局长张立方在序言中只是提及“保定市文物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编写”这本书,这句话不是著作权人的依据,依据是本书封面、内页、版权页署名的作者名字及相关规定。(2)本书编写人员为“专业技术人员”而非近代史研究专家,要求三被上诉人必须到庭接受询问关于本书编写过程。(3)上诉人没有指控该书全部内容均剽窃了上诉人著作权。上诉人的作品是论文,不可能刊登大量照片并将所有问题论述到,但其论文精华部分被全部剽窃则是事实。5.《图书出版合同》及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对《保定淮军公所》一书的资助并不能判定该书的著作权人是保定市文物管理局。(1)根据宋鱼水主编《著作权纠纷》一书第134页之观点,图书出版合同仅是作者或作者代表与出版社订立的关于出版事宜的合同,目的是规范出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确定著作权人身份,不能成为推翻在作品上署名作者为著作权人的证据。(2)处于改制中的“保定市文物局”是向出版社买书号,该出版合同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应判决为无效合同。(3)“情况说明”提交程序违法、庭审法官违法、证据及公章造假违法(因为保定市文物管理局至少一年多前已经撤销,此公章早已废止封存)。(4)上诉人以反证来证明甲方资助出版社各种费用并不能证明著作权属于资助方。6.作为《保定淮军公所》一书的出版者,河大出版社必须承担剽窃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所谓“合理注意义务”,指出版社不但要在《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侵犯著作权,应由作者承担责任,还要考虑合同仅属于出版社与“作者”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真正的著作权人;合理注意义务还涉及到审查书稿过程中,责任编辑的学术背景、专业能力与业务水平,出版社对专业书籍的编审流程等。以一般学术刊物来讲,编审流程包括编辑初审、编委二审、专家匿名审稿等。而河大出版社未采取上述严格的编审制度,完全追求利润,给剽窃著作权的三被上诉人以可乘之机,故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三、一审判决中“原告主张的《保定淮军公所》一书中侵犯其著作权的内容,多是对保定淮军公所地理位置、始建年代、发展历史等的描述,这些对保定淮军公所建筑及相关历史事件的描述,在相关近代史书籍及互联网中,均能查找到相关著述及研究文章,故原告对四被告的侵权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意歪曲事实,偏袒被告。1、上诉人的作品不是简单研究保定淮军公所,而是全面研究了清代昭忠祠制度的创始背景及历史演变,李鸿章于晚清在全国主持修建的无锡、武昌、苏州、台北、保定、巢湖、天津等七处淮军昭忠祠;不但研究分析了修建这些淮军昭忠祠的原因、修建年代、选址因素,而且详细叙述了这些昭忠祠的入祀、袝祀制度及人员,管理制度,祭祀制度等广泛内容。目前全国该研究领域只有六篇论文(包括上诉人三篇),互联网刊登的均是上诉人的论文。2、在大量中国近代史的著作特别是关于李鸿章和淮军的专著中,根本没有关于淮军昭忠祠的论述,中文互联网上关于淮军昭忠祠的文章全部是上诉人和翁飞博士的文章,无别人的文章。3、国内著名专家翁飞博士、欧阳跃峰教授在他们的评论书中对上诉人关于李鸿章与淮军昭忠祠的研究成果以及这一研究领域有非常公正的评论。四、上诉人请求省高院根据证据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处被上诉人承担剽窃上诉人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和连带责任。五、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败诉,不符合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以及庭审后给一审合议庭提交的答辩材料中,均已表述得清清楚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被告王胜利等一书直接剽窃原告傅德元著作权部分一览表》,其内容全部来源于上诉人发表的三篇论文以及涉案侵权书籍《保定淮军公所》的对比,绝无编造。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该证据,全部否认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合法证据和答辩。一审法院完全能够根据一审原告证据一、二、三及涉案侵权书籍,确认剽窃著作权的真实情况。六、一审判决其它违法事实及上诉人请求。1、一审判决第3页“2010年原告与王胜利、衡志义联合写作的一部关于保定淮军昭忠祠公所的著作,衡志义将其部分书稿交给原告一份”,不符合事实,为王胜利日后继续剽窃上诉人新的135页书稿的著作权制造根据。2、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曾将自己独立创作的135页书稿《李鸿章与保定淮军昭忠祠公所》提交给法庭及对方作为证据,上诉人也希望二审法院判决该书稿的著作权应受到保护。3、一审判决第4页“原告在研究淮军公所的过程中,也得到了保定市文物局的全力支持。”不符合事实,一审庭审中没有提及该问题,在上诉中必须澄清,在新的判决书中取消。4、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关于“原告的研究成果系公知的历史知识和通说”的说法不是事实,必须澄清和改正。四被上诉人二审共同答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保定淮军公所》一书是在原保定市文物管理局组织下编写的,王胜利、马立军、王丽娟只享有署名权,而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应当认定为保定市文物管理局。证据是《保定淮军公所》书中封面背部编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书的撰稿者,是集体智慧的结晶,从出版社来看也是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和河大出版社共同出版,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本案中正是作为著作权人的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和河大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对于这本书的出版费用以及责任在合同当中都明确约定由保定市文物管理局承担,我们有理由认为《保定淮军公所》属于著作权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的由法人或者其他单位享有著作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胜利、马立军、王丽娟、河大出版社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针对侵权是否成立,被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保定淮军公所》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上诉人所诉称的《保定淮军公所》书中的侵权事实,包括保定公所历史的遗迹、事件的记载以及建筑风格的描述均属于对历史文物既定事实的客观描述,这种描述出现一致属于正常,这是对历史的尊重。这些记载在相关的近代史资料、纸质作品和互联网上都能够间接查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这部分内容主张著作权不符合著作权的专有性和独创性的要求。另外在涉案书籍中通篇没有注释和参考文献,明显区别于学术作品,是一部普及性的读物,编写这部书是为了弘扬保定公所,3000多册的书基本没有投放市场,只起到历史教育教材的作用。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保定淮军公所》在内容上不构成侵权。三、被上诉人河大出版社对该书的编辑和出版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出版者已经与著作权人签订了出版合同,出版行为有授权,稿件的来源合法,出版者在收稿时审查了著作权人的情况,出稿经过了著作权人的同意,署名人员具有署名权,署名也是真实的,在出版物的内容上经审查符合出版要求,出版内容不涉及违法,申请了出版号。因此本案中河大出版社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综合以上三点,上诉人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其在起诉和上诉状中提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付德元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要求将在全国所有图书销售部门及网点销售的《保定淮军公所》一书全部收回并全部销毁,且永远不得再版。判决三十日后,如发现市场上仍销售此书,原告将重新起诉并索取新的赔偿。二、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将被告赠送给保定市党政相关领导、提供给国家文物局、河北省文物局的样书追回;将为申报淮军公所为全国重点文保单位向相关机关提供的样书全部追回;将全国存有该书的图书馆保存的此书全部追回。并向上述部门及人员申明此书为剽窃作者著作权的书籍。上述行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必须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或《光明日报》)和《保定市报》第1版或第2版、第7版、第8版显著位置(不能在报缝)连续刊登二十日的带边框的长方形道歉声明,写明《保定淮军公所》一书剽窃了付德元博士的著作权。四、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失项目如下:1、直接损失即被告因出版、销售此书所获得的经济、学术利益及荣誉(书籍总价值:58.00元×3500册=203000元)。2、2013年因发现《保定淮军公所》一书剽窃了原告大量著作权且在图书市场销售而被迫停止开始于2006年的写作,为此原告遭受了较大的学术损失和经济损失。3、原告为起诉被告向美国ConcordiaUniversity提出2016年暑假不能承担该校暑期硕士研究生中国历史与文化课程的教学,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因回国立案、出庭等所引起的实际损失。4、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五、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笔费用应单独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付德元在《安徽史学》2006年第3期中发表了《李鸿章与淮军昭忠祠》一文;在中国人民大学主办的《中国近代史》2006年第9期中发表了《李鸿章与淮军昭忠祠》一文;在《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中发表了《李鸿章与保定淮军昭忠祠公所》一文;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近代史资料》总83号第63-68页中,(1993年出版),黎仁凯、付德元整理的《淮军昭忠祠公所善后章程十六条》一文。《保定淮军公所》一书[ISBN978-7-5666-0119-3,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2)第255083号],由河大出版社于2013年1月第一版出版发行,该书封面载明主编王胜利、副主编马立军、王丽娟。付德元自述其目前的工作单位为ConcordiaUniversityatlrvine1530ConcordiaWest,lrvine,CA92612,USA(美国加州Concordia大学尔湾校区),现常住于RiversideCounty,California,USA(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一审法院认为,对付德元提交的证据一至六中列明的文章作者为付德元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故付德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上述文章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付德元主张王胜利、马立军、王丽娟、河大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虽然《保定淮军公所》一书封面载明主编为王胜利,副主编为马立军、王丽娟,但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编写《保定淮军公所》一书的情况说明”中已载明,该书是在保定市委、市政府主管领导的指导下,由该局指派王胜利组织主持、由马立军、王丽娟参与编写,目的为用于研究和利用保定古城历史文化资源、服务保定文化建设和旅游建设。而该书的出版合同也是由保定市文物管理局与河大出版社签订,该合同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该合同的补充条款处也载明:“1、甲方资助乙方管理费壹万伍仟元整。2、甲方资助本书的全部成本。”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保定淮军公所》一书,是在保定市文物管理局组织主持下,代表该局的意志创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于“作者”认定的除外情形,付德元将保定市文物管理局指派组织编写的个人作为侵犯著作权的主体,与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不符,不应支持。关于河大出版社是否侵权的问题,其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载明:“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利;同时,甲方授予乙方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乙方允许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电子版权。”根据该合同约定,河大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保定淮军公所》一书的著作权责任,应由甲方保定市文物管理局承担。综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见,本案四被告不属于原告起诉侵犯其著作权的侵权责任主体,付德元对王胜利、马立军、王丽娟、河大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保定淮军公所》一书内容是否侵犯付德元著作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的对象为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付德元主张的《保定淮军公所》一书中侵犯其著作权的内容,多是对保定淮军公所地理位置、始建年代、发展历史等的描述,这些对保定淮军公所建筑及相关历史事件的描述,在相关近代史书籍及互联网中,均能查找到有关著述及研究文章,故付德元的侵权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德元对王胜利、马立军、王丽娟、河大出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付德元负担。本院二审时,上诉人付德元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共23份证据,除去一审时已经提交的证据外,还包括购买涉案书籍的收据、保定市政府的文件、部分刊物及出版社关于审稿的规定、部分书籍的封面及版权页署名、授课合同复印件、相关专家的学术评价书、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等证据(具体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以证据目录和说明为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四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中四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三、如果构成侵权,四被上诉人应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对上述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和补充。关于四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首先,双方对此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王胜利等三人是否是涉案侵权书籍《保定淮军公所》的作者,也就是说该书是否是法人作品。本案中涉案侵权书籍《保定淮军公所》的封面及版权页均注明作者为王胜利等,并未出现三被上诉人所称的保定市文物管理局,三被上诉人主张应属法人作品的主要证据是“关于编写《保定淮军公所》一书的情况说明”和涉案侵权书籍的出版合同。关于“关于编写《保定淮军公所》一书的情况说明”这份证据,上诉人付德元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并不认可,其提交了《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保政发【2015】10号),该通知中已经没有单独的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因此在三被上诉人未提交公章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该公章真实,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中也未涉及涉案侵权书籍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另外关于涉案侵权书籍的出版合同这份证据,该出版合同在封面写明作者署名为王胜利,且该合同仅是双方就出版问题的约定,不能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因此涉案侵权书籍的作者应该为该书封面和版权页列明的王胜利等人,三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关于河大出版社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河大出版社是涉案侵权书籍的出版者这一事实各方并无争议,其作为被告主体显然适格。综上,上诉人付德元在一审中将四被上诉人列明被告并无不当。关于四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首先,关于王胜利等三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涉案侵权书籍是否构成抄袭,本案中上诉人付德元一方主张涉案侵权书籍在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部分抄袭了其涉案两篇论文,并提交了重合部分的一览表,四被上诉人对一览表中列明的重合部分这一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仅是认为上述重合部分大部分是关于历史资料的记载和历史事件的客观描述,不构成抄袭。本院认为,诚如被上诉人所说,关于历史资料和历史事件的描述可能在起因结果等方面存在重合,但不同作者对历史客观情况的描述不可能高度相似,本案中涉案侵权书籍与涉案论文已经构成高度相似,超出了正常的范围,属于抄袭,构成著作权侵权,三被上诉人作为涉案侵权书籍的作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所称付德元对上述事实的描述属于历史事实,可以在相关近代史书籍及互联网中查到,因此不具有独创性的主张。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就该主张提供其资料来源的证据,并就此设定了举证期限,但截至举证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说明理由,因此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等权威期刊全文转载涉案论文的事实也说明了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河大出版社是否构成侵权。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河大出版社在出版涉案侵权书籍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上述合理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河大出版社,河大出版社关于该问题的证据仅有《图书出版合同》,其主张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应保证其为著作权人,否则由其承担相关责任。在本案中,涉案侵权书籍涉及的领域较窄,且涉案论文属于该领域为数不多的研究成果,涉案侵权书籍和涉案论文存在大范围文字重合,在此情况下河大出版社显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关于其主张的《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仅是就出版事宜的约定,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上诉人共同构成著作权侵权。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如上所述,四被上诉人共同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如何停止侵权,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当判令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保定淮军公所》一书为妥。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付德元一方主张以其损失计算赔偿数额,首先关于其主张的第一项损失,“剽窃著作权图书《保定淮军公所》的出版销售给上诉人的著作权带来的直接损失,即被上诉人因出版、销售此书所获得的经济、学术利益及社会荣誉(书籍总价值:58.00元x3400册=197200元)”,上述数额系涉案侵权书籍假定全部售出后的全部收益,该收益包含了相关合理成本,且涉案侵权书籍并非全书抄袭,因此该数额不能作为上诉人付德元的直接损失,其次关于付德元主张的第二项损失和第三项损失,上述损失在法律上不属于与本案侵权相关的损失,因此也不能支持。再次,关于付德元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其主要依据是遭到了被上诉人王胜利的“恶语相向”,关于该事实付德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其上诉状,该“恶语相向”是指王胜利所说的“愤而无语”,因此本院认为付德元要求精神损失的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付德元要求依据其损失计算的依据不足,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书籍的性质、价格、数量、侵权内容的多少、维权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确定本案四被上诉人应赔偿付德元人民币10万元为妥(含合理维权费用)。至于付德元在起诉中所要求的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本案侵犯的主要是付德元的财产权利,并不涉及人身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判决赔礼道歉并无必要,付德元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书籍赠送给了相关部门,因此其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付德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二、王胜利、马立军、王丽娟、河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保定淮军公所》一书;三、王胜利、马立军、王丽娟、河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德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付德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00元,由付德元各负担1300元,由王胜利、马立军、王丽娟、河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各共同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