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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83民初975号原告刘某1,女,汉族,农民,1981年1月8日生。被告刘某2,男,汉族,农民,1985年3月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刘某1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