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83民初975号原告刘某1,女,汉族,农民,1981年1月8日生。被告刘某2,男,汉族,农民,1985年3月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刘某1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