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林光与赵美燕、朱秀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光,赵美燕,朱秀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589号原告:孙林光,男,1976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赵美燕,女,1980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朱秀莺,女,1981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孙林光与被告赵美燕、朱秀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林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美燕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月利率按2%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自2016年08月20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朱秀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赵美燕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息自2016年08月20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孙林光与孙基林(外号“基林”、“阿胖林”)系朋友关系,孙林光通过孙基林认识朱秀莺,朱秀莺介绍赵美燕向孙林光借款。2016年08月20日赵美燕以经营汗蒸馆(位于连江县消防大队对面)为由向孙林光借款20000元,孙林光在连江县莲湖公园梦咖啡馆里以现金方式向赵美燕交付款项,并由朱秀莺作担保,有赵美燕出具借条一张为据,赵美燕、朱秀莺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月利率2%,若逾期不还的,借款人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的费率支付违约金。借期届满后,赵美燕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孙林光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赵美燕辩称,孙林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1、2016年08月20日赵美燕是向外号“基林”、“阿胖林”借高利款20000元,约定每10天付息2000元,折合月息高达30%,但“阿胖林”不是孙林光,赵美燕根本不认识孙林光,也没有向孙林光借款,借条是“阿胖林”提供让赵美燕填写的,赵美燕只填写了有盖手印的地方,向谁借款、借期、月息2%及违约金日万分之十等空白地方均不是赵美燕填写,也不是赵美燕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孙林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孙林光起诉;2、“阿胖林”以月息30%的高利贷出借赵美燕的“放高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3、“阿胖林”在连江利用黑社会组织“放高利贷”的行为众所周知,赵美燕向“阿胖林”借款20000元,首月已陆续支付高息7000元,然而“阿胖林”使用违法手段向赵美燕催讨借款,在村里张贴诽谤、侮辱人格的传单,侵害赵美燕人格权,必须依法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综上,赵美燕根本没有向孙林光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孙林光的起诉。朱秀莺辩称,朱秀莺不认识孙林光,朱秀莺只认识孙基林(外号“基林”、“阿胖林”),当时朱秀莺介绍赵美燕向孙基林借款,借条格式是孙基林提供的,朱秀莺有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林光主张其与赵美燕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提供证据借条(借款合约)1张,证明2016年08月20日赵美燕向孙林光借款20000元,并由朱秀莺提供担保,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月利率2%,若逾期不还的,借款人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的费率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赵美燕主张其是与“阿胖林”(孙基林)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孙林光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提供1.照片三张,证明“阿胖林”(孙基林)指使其手下在赵美燕的老家花坞村张贴寻人启事等,还在夫家、娘家村庄用油漆喷写本人欠债还钱等不实信息,恶意捏造事实,损坏本人名誉;2.微信转账支付页面截图6张,证明赵美燕向“阿胖林”(孙基林)借高利贷20000元后已陆续向其支付高息7000元;3.短信截图13张,证明赵美燕向“阿胖林”(孙基林)借高利贷20000元,借款后“阿胖林”(孙基林)多次发短信催款的情况。经质证,赵美燕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盖手印的地方是其本人签名捺印,但其他部分如“向谁借款、借期、月息2%及违约金日万分之十”等处均不是赵美燕填写,当时赵美燕还问孙基林出借方叫什么名字,孙基林说这个就不用问了,上述内容均不是当场填写,而是事后不知谁填写上去。朱秀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人有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孙林光对赵美燕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的人确是孙基林,但认为寻人启事等不是其张贴的,也不知道赵美燕所说的这件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款项均是转账给孙基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朱秀莺对赵美燕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赵美燕、朱秀莺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赵美燕辩解借条上“出借人姓名、借期、月息及违约金”均不是借款时当场填写,而是事后不知谁填写上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其辩解不予采纳,故孙林光提供证据借条可以证明赵美燕于2016年08月20日向孙林光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由于孙林光不认可寻人启事是其张贴,且证据1也无法证明是孙林光所为,故不予确认;证据2是证明赵美燕向“阿胖林”(孙基林)转账7000元,且孙林光不认可收到该款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3不足以证明讼争借款是赵美燕向“阿胖林”(孙基林)借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孙林光与赵美燕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有赵美燕出具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保护。由于双方之间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孙林光请求按约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朱秀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美燕辩解其不是向孙林光借款,而是向孙基林借款2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赵美燕辩解其已向孙基林支付利息7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美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林光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息时间自2016年0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朱秀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赵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淑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巧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