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琴仙、周保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琴仙,周保荣,李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琴仙,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铭,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保荣,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立军,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上诉人吴琴仙因与被上诉人周保荣及原审第三人李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琴仙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保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否由周保荣本人提起存疑。本案从立案到二审均是由周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由周保荣本人委托而进行,未作审查。一审庭审时,涉及本案借款的具体细节等情况均是由旁听的案外人林学柳代为回答,林学柳亦承认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其借给第三人的,只是以周保荣的名义签订借条,并说现已联系不上周保荣。因此,吴琴仙完全有理由怀疑本案是林学柳冒充周保荣提出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周保荣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周保荣并未在(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案件中将吴琴仙列为共同被告,表示其已经放弃对吴琴仙主张权利,而(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案件已经对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周保荣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吴琴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要推翻已生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周保荣应申请再审。3.周保荣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讼争借条中虽未载明借款期限,但明确约定每月付息。周保荣在(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案件中陈述李立军自2013年5月起未再付息,且周保荣未在(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案件中起诉吴琴仙,因此,其起诉对吴琴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自2013年5月起至周保荣提起本案诉讼的期间已超过两年,对周保荣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本案实际出借人林学柳和李立军的陈述,二人于2013年底共同到厦门游玩一周,但是周保荣向法院隐瞒了李立军的联系方式,导致该案在未穷尽直接送达的方式之前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李立军送达法律文书,存在程序违法。同时,该案中,周保荣提交的证据仅有一张借条,由于李立军未到庭,对借款的实际交付和偿还情况均无法确认,周保荣又未在该案中起诉吴琴仙,剥夺了吴琴仙对周保荣与李立军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及是否清偿借款的抗辩权,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借条是真实的。吴琴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周保荣实际交付给李立军的借款不超过97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案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撤销该案并予以重审。5.本案债务并非吴琴仙与李立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条为事先印好的格式化借据,借条中所载的“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并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等内容,并非基于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吴琴仙与李立军都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无需对外高额举债,且双方离婚前已分居多年,李立军于2006年3月2日成立厦门弘晖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琴仙独自在厦门打工,双方经济独立。吴琴仙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无证据证明李立军借款得到了吴琴仙的同意,可见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外,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说明本案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周保荣也自认本案债务系李立军用于经营,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李立军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本案借款系因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借,并将该情况告知了周保荣和林学柳,林学柳旁听庭审时也承认其知悉李立军开设公司以及李立军与吴琴仙夫妻关系不和的情况。因此,李立军将讼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说法应当予以采信,本案债务应由厦门弘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保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立军未作陈述。周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琴仙对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李立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3日,李立军向周保荣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兹有李立军向周保荣借款人民币壹拾零万零仟元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并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法律责任。”李立军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之后未付本息。2014年8月28日,周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作出的(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判决“李立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周保荣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周保荣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立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吴琴仙与李立军于198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周保荣与李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判决书,判决李立军偿还周保荣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周保荣主张要求吴琴仙对上述判决书确认的李立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李立军向周保荣借款发生在吴琴仙与李立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立军出具的借条对借款用途明确载明“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并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法律责任。”可见借款时周保荣与李立军约定借款用于李立军与吴琴仙家庭生产经营,故对周保荣主张吴琴仙共同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吴琴仙辩称其与李立军自2009年分居至2011年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期间财产各自独立,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与吴琴仙无关,而吴琴仙未能举证证明周保荣知道吴琴仙与李立军的婚内财产约定或本案债务为李立军个人债务,因此,吴琴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立军提出本案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且借款已清偿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吴琴仙与李立军提出(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案件有误,对此相关当事人应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因该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吴琴仙提出本案属重复诉讼及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保荣主张吴琴仙对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李立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琴仙对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李立军偿还周保荣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琴仙对一审查明的“2010年7月13日,李立军向周保荣借款100000元”及“李立军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之后未付本息”有异议,经审查,该事实为(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的事实,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现吴琴仙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由周保荣本人提起,周保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吴琴仙在一审庭审时对周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并无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有人冒充周保荣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吴琴仙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周保荣在本案中要求判决吴琴仙对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案件中民事判决确认的李立军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案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属吴琴仙对本案之外的其他案件所提的异议,该项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吴琴仙应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目前,该案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将该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讼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属吴琴仙与李立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琴仙提交的社保缴费情况证明体现的是吴琴仙本人的社保参保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与李立军分居生活、财产独立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吴琴仙与李立军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周保荣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立军所欠周保荣的讼争债务应当按其与吴琴仙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立军依约向周保荣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周保荣于2014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后,周保荣在申请执行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该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周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李立军时,对吴琴仙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自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对(2014)瓯民初字第2160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后,至周保荣于2016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吴琴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琴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