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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52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邓忠兵与胥孝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兵,胥孝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523民初1170号原告:邓忠兵,男,1975男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孝钧,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邓忠兵与被告胥孝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兴、被告胥孝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款项88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相应部分的利息(其中的150,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的220,000元,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的514,800元,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要好的朋友关系,此前被告因其所经营的农庄及其他事务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12月30日,被告累计欠到原告款项884,8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但因被告经营陷于困境一直无力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胥孝钧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愿意还款付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胥孝钧因经营农庄等多次向原告邓忠兵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胥孝钧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邓忠兵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胥孝钧于2017年1月份给付该借款四个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胥孝钧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邓忠兵借款2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胥孝钧于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邓忠兵借款514,800元,并出具一张欠款确认条,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现被告胥孝钧仍欠原告邓忠兵借款本金884,8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胥孝钧向原告邓忠兵借款88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胥孝钧到庭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邓忠兵要求被告胥孝钧给付借款884,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邓忠兵要求被告胥孝钧给付884,800元借款中的1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及其中的22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胥孝钧已给付150,000元借款的利息6000元予以扣除。原告邓忠兵要求被告胥孝钧给付884,800元借款中的514,8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法律规定,应自原告邓忠兵起诉之日即从2018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孝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邓忠兵借款884,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的150,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胥孝钧已给付的利息款6000元予以扣除;其中的220,000元,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的514,800元,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8元,由被告胥孝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