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温伟全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伟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伟全,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伟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桂05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伟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温伟全,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温伟全为筹集赌资,以可以帮之前认识的被害人冯某2办理户口转到温伟全的农村平房上以期将来可以获得拆迁补偿款为名,骗得冯某2的信任后,要求冯某2按一个户口需要人民币12000元费用的标准给付两份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2016年10月9日15时许,温伟全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受冯某2委托的黄某通过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海甸花园小区楼下的农业银行转入的人民币24000元。得款后,温伟全将钱取出花光。案发后,被告人温伟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温伟全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农业银行转账单、银行流水记录、通话记录、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冯某1、黄某、温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被告人温伟全在庭审前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温伟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温伟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温伟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温伟全退赔被害人冯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温伟全上诉称:其打算还钱给被害人的,但被害人报警了不给其机会。并且,其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主动认罪,积极配合调查,应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温伟全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的相同,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温伟全通过其亲属退赔被害人冯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冯某2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温伟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上诉人温伟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自首,并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冯某2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冯某2的谅解,认罪、悔罪表现好,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和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上诉人温伟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对该部分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判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温伟全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温伟全犯诈骗罪”和“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主刑部分和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责令被告人温伟全退赔被害人冯娟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伟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冈谷审 判 员 庞福萍审 判 员 李雪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郑 峰书 记 员 李铁盛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