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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成舰、崔文贤与王立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成舰,崔文贤,王立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成舰,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贤,女,1939年9月1日出生。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哲,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立平,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成舰、崔文贤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8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成舰、崔文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被上诉人王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成舰、崔文贤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立平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马成舰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诉争房屋归马成舰个人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王立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将马×226万元的出资,认定为崔文贤夫妇的购房出资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马成舰、崔文贤与王立平均认为马成舰的出资属于借款性质,只是马成舰、崔文贤认为是崔文贤夫妇所借,王立平则认为是王立平与马成舰所借。马×2则表示他所出的26万元款系父母所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马×2的陈述,可以确定这26万元的出资应当属于借款性质。马成舰、崔文贤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足以说明是崔文贤夫妇与马×2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1.王立平主张向马×2借款是20万元,崔文贤主张是26万元,根据马×2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出借的是26万元,而不是20万元,王立平连借款数额都没有说对,更谈不上借款。2.谁出资谁受益,诉争房屋从购买至今一直是由崔文贤夫妇占有、出租,并收取租金。崔文贤有三个子女,如果王立平与马成舰借钱购买,王立平怎么会容忍让崔文贤收取租金。从崔文贤收取租金收益上,也可以推断是崔文贤借了马×2的钱。3.马×2所出借的26万元购房款,是由崔文贤的配偶马×1分四次从银行里取款的,按照谁借钱、谁取钱的原则,这也足以说明是崔文贤夫妇借款。因此,诉争房屋系崔文贤夫妇出资,登记在马成舰个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诉争房屋系崔文贤对马成舰个人的赠与,属于马成舰个人财产。王立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成舰、崔文贤的上诉请求。已经有生效判决证明涉案房屋为马成舰与王立平夫妻共同财产。马成舰、崔文贤在王立平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将房屋登记变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马成舰、崔文贤上诉请求认为马×2与崔文贤形成借贷关系,他们认为成立的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马×2的陈述,马×2系崔文贤之子,也是马成舰的哥哥,马×2出庭作证陈述的时候是马成舰与王立平要离婚的状态,根据这一特殊时期以及根据马×2与马成舰、崔文贤的特殊关系也可以判断出马×2的陈述有可能与马成舰、崔文贤进行串通。王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街×号楼×号房屋归王立平和马成舰共同共有。马成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街×号楼×号房屋归马成舰个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立平与马成舰系夫妻,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马成舰与崔文贤系母子关系。2006年10月23日,马成舰与案外人李×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登记在马成舰名下。2009年2月11日,马成舰与崔文贤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崔文贤,2009年2月12日,诉争房屋登记至崔文贤名下。后王立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马成舰与崔文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2014年12月判决马成舰、崔文贤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崔文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文贤提交了马×1和马×2名下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2006年购买诉争房屋的钱是崔文贤支付。马×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06年10月19日取款13万元,马×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06年10月16日至2006年10月23日共取款26万元。王立平认可马×2对于购买诉争房屋有出资,但称系王立平与马成舰所欠债务。崔文贤提交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崔文贤夫妇对外出租。王立平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涉案房屋从2009年就登记到崔文贤名下,但崔文贤出租不代表崔文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马成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诉争房屋购房款一部分来源于马×2,并非马成舰父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马成舰父母与马×2构成借贷关系,故马×2的出资不能视为是马成舰父母的出资,故马成舰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因诉争房屋购买于王立平与马成舰夫妻存续期间,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街×号楼×号房屋属于王立平与马成舰共同共有;二、驳回马成舰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为马成舰个人所有。涉案房屋是马成舰与王立平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马成舰以其父母向其兄长借款买房为由,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其父母全部出资赠与马成舰个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一部分来源于马×2。但根据马成舰向法院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马成舰父母与马×2构成借贷关系,且其他购房款均出自马成舰父母。故马成舰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成舰、崔文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6元,由马成舰、崔文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杨 琳书 记 员  高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