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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南霄与陕西省教育厅教育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霄,陕西省教育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霄,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建惠,男,汉族,系上诉人南霄外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教育厅,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南路56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利,厅长。委托代理人王洪飞,陕西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立鸣,陕西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南霄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教育厅教育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霄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惠、被上诉人陕西省教育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南霄不服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答复内容,即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对其2013年陕西省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未在规定的考场参加语文科考试行为作出“语文科成绩为零”处理决定,于2016年10月29日以邮件形式向被告陕西省教育厅提交《行政复核申请书》,同年11月31日被告收到该《行政复核申请书》。2016年11月4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即原告提出的行政复核请求,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另,省教育厅对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没有行政复议的管辖权,故决定不予受理。同年11月5日原告收到该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原告南霄在2013年陕西省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未在规定的考场参加语文科考试行为作出“语文科成绩为零”处理决定,已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南霄在2013年陕西省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未在规定的考场参加语文科考试行为作出“语文科成绩为零”的行政行为正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2016年1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司法终局原则,发生法律效力后的行政裁决在未经法定程序改判、撤销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核的事项,已经司法机关进行裁判,故原告申请事项应当受到生效行政裁判的羁束,被告以生效的行政裁判为依据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核决定,与法有据。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核申请书》中,原告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提交的《行政复核申请书》的内容有行政复议的意识表示,被告以其对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没有行政复议管辖权,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的决定,未给原告增设义务,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霄负担。原审宣判后,南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76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陕西省教育厅不予受理原告南霄行政复核申请决定。2.中止本案诉讼,对(2016)陕71行终48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和(2015)陕行监第00037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事实认定存在之重大问题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再恢复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原告南霄在2013年陕西省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未在规定的考场参加语文科考试行为作出“语文科成绩为零”处理决定,已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南霄在2013年陕西省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未在规定的考场参加语文科考试行为作出“语文科成绩为零”的行政行为正确。这部分事实系一审法院凭空而定;2.对于上诉人南霄的行政复核申请,被上诉人的答复中没有指出具体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案号和内容;3.陕西省教育厅认为对省招办没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也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事实依据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是行政复核申请不是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陕西省教育厅答辩称:1.上诉人在申请里虽然题目是行政复核但是含有行政复议的意思表达,被上诉人判断不清楚的情况下,从两方面做了回答;2.一审法院的判决公正合理合法应该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南霄行政复核申请的决定是因为之前已经有相关的司法判决做出结果而且已经生效,因此被上诉人不再予以受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南霄向本院递交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该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且南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接纳。另经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同年11月31日被告收到该《行政复核申请书》”应为“同年10月31日被告收到该《行政复核申请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监第00037号行政裁定书中载明:“……因此,可以认定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对南霄2013年高考语文成绩计分为零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南霄在2013年做错考场、答错语文考卷,其所在考场(文史类第01考场)语文缺考的事实是清楚的,双方对此并无争议。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依据此事实及咸阳市渭城区咸阳中学文史类第01试场的考试考场情况记录表记载情况,作出对南霄2013年高考语文成绩计分为零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该裁定驳回了南霄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陕西省教育厅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职权依据方面,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南霄认为答复中没有指出具体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案号和内容,经审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监第00037号行政裁定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该行政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对南霄2013年高考语文成绩为零分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故被上诉人陕西省教育厅依据该生效裁判文书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南霄的行政复核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方面,上诉人南霄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行政复核决定书,而不是用答复形式。本院认为,行政法律法规中对于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核申请,答复时采用何种形式并无明确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陕西省教育厅2016年1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答复形式并无不当。同时,其受理、审查、答复及送达程序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上诉人南霄认为其申请是复核申请是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认为其无行政复议管辖权不当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在申请书中明确写明是行政复核申请,但被上诉人在不予受理答复中告知南霄“陕西省教育厅对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没有行政复议的管辖权”,虽未给申请人增设义务,亦不是不予受理的事实依据,但本院认为该部分理由属于超越申请事项答复,本院予以指正。关于上诉人南霄认为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监第00037号行政裁定书中确认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南霄提出“中止本案诉讼,对(2016)陕71行终48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和(2015)陕行监第00037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事实认定存在之重大问题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再恢复本案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上诉人陕西省教育厅2016年1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答复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南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秦瑜代理审判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魏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