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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7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鞠伯春与周春红、朱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伯春,周春红,朱玉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025号原告:鞠伯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中。被告:周春红。被告:朱玉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明,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鞠伯春与被告周春红、朱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中、被告周春红、被告周春红和朱玉先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春红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朱玉先对上述债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周春红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8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上述借款本息均由被告朱玉先提供担保,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至今未清偿,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鞠伯春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2、被告朱玉先的身份证复印件;3、2016年9月17日12时18分录音一份;4、周春红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周春红辩称,被告周春红实际借原告鞠伯春款项为20000元,且该笔款项是从原告儿子鞠永建手上拿到的,后因被告周春红与第三人耿金凤合伙开办科银信贷公司,耿金凤让周春红出具20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8000元中有188000元通过农业银行打到了第三人耿金凤账户上,事实上被告周春红只借原告20000元。还有以上188000元虽然被告没有证据说明她是该款项的实际拥有人,但是从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本人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一直在说谎,实际上这些款项是原告和耿金凤在进行交易,虽然被告写了说明给耿金凤,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款项没有形成实际交易时,不应该作为定性的依据。我们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所提出月利率2%,而事实上借条上说明的是月利息20%,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该借款上的利率应当不受法律保护,至于法院怎么认为由法院认定。被告周春红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收条一份。被告朱玉先辩称,其并没有借原告的任何款项,朱玉先身份证复印件签字,但朱玉先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仅仅凭被告周春红口述,从法律角度上讲,朱玉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朱玉先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2月,原告鞠伯春向被告周春红购买商品房,并给付定金188000元。后因未实际达成购房买卖合同,亦未能将定金退回给原告,故被告周春红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鞠伯春现金贰拾万捌仟元整,月利率为20%,用期叁个月”。同时被告周春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收鞠永建(原告之子)订金壹拾捌万捌仟元整,此款是先转耿金凤长江银行,但从此款中本人拿现金肆万元整,剩下的余款由耿金凤帮本人周春红儿子闾忠还科银平台借款和还赵东生的借款”。该说明由周春红本人签名并捺手印,同时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该说明上“周春红”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手印是周春红右手拇指捺印形成。另,被告周春红承认借原告之子鞠永建20000元,该20000元已包含在208000元借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春红有无实际收到该188000元定金。被告周春红辩称,其没有收到该定金,该定金是汇到第三人耿金凤账户,实际上这些款项是原告和耿金凤在进行交易,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周春红出具的借条、说明,原告是按被告周春红的指示将定金汇至第三人耿金凤账上,用来偿还周春红儿子闾忠、赵东生欠科银平台借款,足以说明周春红本人已经收到该定金,至于该定金是否汇到周春红本人银行卡及周春红与第三人耿金凤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周春红是该定金的实际收款人。故对于被告周春红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由被告朱玉先承担担保责任,因朱玉先未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揽签名,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借款说明,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春红依法应当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鞠伯春借款计人民币20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周春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审 判 长  陈新建审 判 员  赵 湘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静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