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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广州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润晶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润晶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188号原告:广州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巨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映坤,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汕,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汕头市润晶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周再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润晶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映坤、卢晓汕,被告汕头市润晶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公司货款138065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其公司货款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履行完毕止,其中2016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债务利息为340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承担其公司律师费16000元。诉讼过程中,其公司增加第5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餐费、住宿费及鉴定费用总共2349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是从事化学用品制造、货物进出口和商品批发、零售交易的企业法人。被告是从事化妆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法人,是其公司长期合作的客户。自从合作进行化妆品化工原料交易以来,双方一直秉承真诚互信的原则开展商业合作,根据商业约定、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通过网上QQ工具辅以电话方式确定交易信息,并采用月结方式进行货物交付和货款结算。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被告向其公司先后采购了四批化工原料,分别是:2015年7月14日采购CMEA原料675公斤、CAB化工原料12000公斤,2015年7月29日采购CAB原料12000公斤,2016年2月17日采购CMEA原料75公斤。上述原料商品其公司均按质、按量、按期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如数接收,四批原料货款共计138975元。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向其公司支付910元货款,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仍结欠应付账款138065元。此后其公司多次口头催款,但被告均无理拒绝。2016年6月18日,其公司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和《对账单》,敦促被告于收到函件的一周内结清拖欠货款,但被告仍拒不履行。2016年11月16日,其公司委托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彭莉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被告逾期没有付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公司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广州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据以证明其公司主体资格。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QQ聊天信息、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和光盘,据以证明其公司与被告的交易历史以及就涉案货物、货款的交易、定价、债权主张等。6.被告致其公司的折扣申请,据以证明其公司与被告的交易习惯。7.货物运单、证明,据以证明其公司已委托承运人汕头市潮南区日亮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日亮公司)将涉案货物于2015年7月14日和7月29日依约送达给被告。其中三单蓝色的货物运单是证明本案结欠货款所发送的货物托运单,另三单黄色的货物运单是除了本案所涉货款交易之外其他交易托运单。8.银行电子回单,据以证明其公司与被告之间过往交易行为与定价的情况。9.对账单、催款函,据以证明其公司就本案涉及的货款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还货款的义务。10.律师函,据以证明其公司就本案涉及的货款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还货款的义务。11.对账单、催款函、律师函的快递单据与送达回执,据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和知悉其公司的债权主张。12.餐费发票、住宿费电子发票和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公司支付餐费793元、住宿费556元和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1000元。被告汕头市润晶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因业务需要曾向原告购买CMEA、CAB等原料,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于货款也没有明确付还方式,有时发货后给付,有时下订单时一并给付,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欠其138065元货款的事实,甚至存在其公司多付还原告货款的情况。因此,其公司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也无需承担原告支出的餐费、住宿费及鉴定费用损失共2349元。2.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致其公司产品质量不稳定而遭受到客户的投诉、退货,影响其公司的业务和商业信誉,其公司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张货物运单上的“派雄”和“修奇”在2015年7月份期间确为其公司的两名员工,也确有收到该三批“原料”,但该批货款已经付清。4.原告并未完全履行举证责任,其所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货物运单仅是注明“原料”,连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名称、数量、单价等情况均不明确,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货物名称及重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单价进行约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汕头市润晶化妆品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据以证明其公司有向原告转账付还部分货款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的QQ聊天记录请求法院根据固化光盘的内容确认其真实性,但对QQ聊天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润晶-周小姐”是一个备注名称,原告可以自行命名,“润晶-周小姐”不能代表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对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和光盘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从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交易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6月,并非原告主张的本案货款。对原告提供证据7中的三单蓝色货物运单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于日亮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落款部分加盖的是日亮公司的财务章,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应由财务部门负责,另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才具有合法效力,所以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明的客观性也有异议,因为原告是日亮公司的客户,并且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运费,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从该证明的内容来看,可以说明是原告根据三张货物运单的内容要求日亮公司出具的,所以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三单黄色的货物运单有异议,认为该三单货物运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三单货物运单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提货人签收一栏上的签收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付还原告货款109242.5元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账、交易行为,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定价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从内容来看,对账单和催收函均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内容来看,律师函也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两份快递中载明的三份文件,而且该些文件均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其中两份没有签收,不能证明已经送达;其中尾数8419的特快专递有邮政部门出具的签收情况,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签收人是单位收发章,但这与被告的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并没有制作专门的收发章,所以签收邮件不可能加盖收发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其中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电子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电子发票是复印件,另外,即使存在该二笔费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催收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日亮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日亮证实原告提交的货物运单及证明均系其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上记载的货物被告均已签收。原、被告对本院向周日亮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与“润晶-周小姐”的QQ聊天信息以及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和光盘,真实性虽可认定,但因原告无法证明QQ聊天信息中“润晶-周小姐”的身份,故上述证据因缺乏关联性而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和催收函,证据10系催讨债权的律师函,证据11系快递单与回执,上述证据9、10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另外,仅凭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与回执也无法证明被告有收到寄送的上述对账单、催收函、律师函,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餐费发票、住宿费电子发票和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发票,其中餐费发票、住宿费电子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发票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因固化的对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起,原告广州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润晶化妆品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CMEA、CAB等化工原料,双方之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通常被告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将货物托运至被告公司,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委托日亮公司承运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交付化工原料CMEA675公斤和CAB12000公斤、CAB12000公斤。2015年7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109242.5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2月17日分四次销售给被告化工原料CMEA675公斤和CAB12000公斤、CAB12000公斤、CMEA75公斤,其中CMEA单价每公斤12.5元,CAB单价每公斤5.4元;除2016年2月17日寄送的75公斤CMEA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外,其余三单货物有货物运单、汕头市潮南区日亮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调查笔录及被告的陈述为据,可认定原告主张的前述三单交易的事实,总价额为138037.5元。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物价款,但其无法说明订购及收到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等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7月27日付还的109242.5元系被告付还2015年7月14日前结欠其公司的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7月14日前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支付上述109242.5元后即已付清原告货款,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9日通过日亮公司向被告交付三批化工原料,总价款138037.5元,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仅付还109242.5元,应再付还原告货款28795元。由于原、被告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于2016年7月1日前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利息损失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由于原、被告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餐费和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因所固化的QQ聊天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润晶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货款287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0日计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34元,减半收取计1748.17元,由原告广州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8.17元,被告汕头市润晶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泽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