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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绥江县鑫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承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绥江县鑫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承乾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民特19号申请人:绥江县鑫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江县中城镇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鲍永书。委托代理人:雷丽梅,女,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峨眉山市。(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吴承乾,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绥江县,委托代理人:杨云秋,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润,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人绥江县鑫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拓公司”)申请撤销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6﹞75-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鑫拓公司申请称:1、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应由劳动仲裁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履行行政征收;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涉案仲裁裁决也驳回了被申请人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予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为雇员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综上,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6﹞75-1号仲裁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吴承乾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涉案仲裁纠纷系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产生的,依法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6﹞75-1号仲裁裁决据此仲裁由申请人鑫拓公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仲裁裁决仲裁由申请人鑫拓公司为被申请人吴承乾缴纳2009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涉案仲裁裁决并未否定上述期间鑫拓公司与吴承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因吴承乾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不止上述期间且不具体、不明确而不予支持其请求。而且吴承乾2009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鑫拓公司已于2016年9月支付给了吴承乾。据此,申请人鑫拓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承乾自2009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仲裁裁决仲裁由申请人鑫拓公司为被申请人吴承乾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6﹞75-1号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情形,申请人鑫拓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绥江县鑫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6﹞75-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绥江县鑫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李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文泽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