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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辖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陶云锋、云南锦苑置业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云锋,云南锦苑置业有限公司,西双版纳鑫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辖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云锋,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锦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志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鑫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瑞轩。上诉人陶云锋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9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陶云锋上诉称,1、上诉人2015年3月12日与云南锦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磨憨生活至今。上诉人户籍于2009年5月7日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迁出至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2、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理财产品协议书,合同履行地均在磨憨经济开发区。3、二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也在磨憨经济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云南锦苑置业有限公司、西双版纳鑫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94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靖华审 判 员 王 虹审 判 员 褚玉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