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西宝与龚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宝,龚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503号原告:刘西宝,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龚圆,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刘西宝与被告龚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告中止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圆返还借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及其夫魏震于2016年4月18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魏震给原告出具借据。魏震因车祸于2016年11月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被告龚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借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还款情况,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圆与魏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震于2016年4月18日借原告刘西宝现金1万元,魏震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西宝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正)魏震155620451112016.4.18号”。魏震及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魏震因车祸于2016年11月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魏震提供借款1万元,原告与魏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与魏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震借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未作答辩,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与魏震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及魏震均未返还原告借款;魏震去世后,被告对案涉借款负有返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刘西宝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奕增人民陪审员 杨献荣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盛圆圆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