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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波、王润生抢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王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基本情况来自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生,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生��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波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驾驶1辆女庄摩托车至潮南区陈店镇溪口村桥下路段,见被害人陈某(系被告人王某生弟媳)驾驶电动车搭载王某等人经过,遂驾车靠近,伸手抢夺走被害人陈某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43.6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波等两歹徒驾车逃离,被害人陈某驾车追赶并撞倒被告人张波驾驶的摩托车,并上前抱住被告人张波,被告人张波用手拉扯被害人陈某头发反抗挣脱,继续逃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生赶到现场,与在场群众抓捕、殴打��告人张波,致使被告人张波受伤。后被告人张波在现场被民警带回审查。经鉴定,张波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陈某、王某生、王某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未遂,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波辩解其没有在现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生对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当庭表示无意见,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波和另外1名同案人(身份不明)驾驶1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潮南区陈店镇溪口村桥下路段,见被害人陈某(系被告人王某生弟媳)驾驶电动车搭载王某等人经过该处,遂驾车靠近,伸手抢走被害人陈某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43.6元)后驾车逃跑,被害人陈某驾车追赶并撞倒被告人张波和同案人驾驶的摩托车,并上前抱住被告人张波,被告人张波用手拉扯被害人陈某的头发,挣脱后继续逃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生赶到现场,与在场群众抓捕、殴打被告人张波,致被告人张波受伤。后被告人张波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张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王某生、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天,被告人王某生经公安民警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监控视频截图、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拍照: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的情况。3、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女庄摩托车1辆。4、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2016年8月17日17时许,该所接群众报称,1名女子在潮南区陈店镇电子城被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钱包,现场多名群众正在追赶犯罪嫌疑人。接报后,该所民警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张波带往医院检查治疗,后带到该所接受审查。随后,该所民警传唤王某生到该所接受审查。5、本院(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和广东省花都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波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6、证人邹某元的证言:2016年8月17日16时许,我驾驶出租车途经潮南区陈店镇溪口村大门路段时,见几名男女持砖头、木棍正在追打1名男子,并叫喊该名男子是抢劫财物的。该名男子刚好拦在我的出租车前,2只手各拿着1块砖头及1根木棍,我停车后,该名男子强行拉开副驾驶座的车门并上车,我与出租车中的客人见状急忙下车。那几名男女追上后,其中1名女子跟我说她刚才被该名男子抢走1条项链,她叫亲戚朋友追赶该名男子。后该名女子与其亲戚朋友将车门打开,用木棍等器械殴打该名男子。约10分钟后,公安民警到场并带走该名男子。辨认笔录:邹某元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3组各12张相��进行辨认,指认张波是抢走财物后被受害者及其亲戚朋友殴打的人,陈某是被抢劫后持械殴打张波的人,王某生是参与殴打张波的人。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6年8月17日16时许,我驾驶女庄摩托车载我的3名小孩与我二叔王某生夫妻驾驶摩托车途经广汕公路陈店镇溪口村附近路段,突然2名男子驾驶1辆女庄摩托车从后面行驶过来并靠近我,其中1名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伸手抓扯我戴在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该2名男子得手后驾车沿着国道324线往陈店镇电子城方向逃跑。我大声朝驾车在我前面的王某生喊,“有人抢我项链”,并驾车追上去。我追了一段距离,刚好前面有车辆挡住上述2名男子的摩托车,于是我加速驾驶摩托车撞向2名男子的摩托车,导致我与2名男子都一起摔倒在地上。2名男子站起来要逃跑,我连忙抓住其中1名靠近我的男子的脚,并大声叫喊���抢劫,抢劫。”该名男子被我抓住脚后拼命挣扎着要逃跑,并抓扯我的头发威胁我放手,但我还是紧紧抓住该名男子的脚没有放手。这时另外1名男子扶起摩托车驾车准备逃跑,该名被我抓住脚部的男子也挣脱开并坐上摩托车,由于围堵的人越来越多,2名男子朝公路的另一边驾车逃跑。当他们驾车至对面公路时,因路面不平导致再次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其中1名男子趁乱逃离现场,另外1名男子继续被人围堵,王某生和另外2名中年男子还用拳脚殴打该名男子。该名男子从地上拿起1块砖头和1把带钉子的木棍朝围追他的人挥舞。于是我也从地上拿起1块砖头,王某生拿起1根木棍,各自拿着工具追赶该名男子。后来该名男子在路边拦下1辆出租车,并拿着砖头威胁出租车司机打开车门,该名男子进入出租车后威胁司机开车,但出租车司机拔掉钥匙下车,后该名男子躲在出���车中不敢下车。我便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该名男子带回派出所审查。辨认笔录:陈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2号相片的人(张波)是抢走其黄金项链的人。8、被告人张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8月17日15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本地仔”沿着国道324线从峡山街道往普宁市方向行驶,物色目标伺机抢夺。我们行驶至陈店镇溪口村桥下路段,“本地仔”见1名中年妇女驾驶电动摩托车载3名小孩,其脖子上佩戴着1条金项链,便叫我靠近该名妇女。我加速靠近该名妇女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旁边,“本地仔”伸手抢走佩戴在脖子上的1条金项链。得手后,我加速往普宁市方向逃跑,行驶了约几十米,前面1辆小汽车转弯时挡在我前面,我便停在该处等待该辆小汽车过去。这时,该名妇女驾驶电动摩托车从���面撞上我们驾驶的摩托车,我们与摩托车一起被撞倒在地上。该名妇女及其3名小孩便冲上来将我抱住,我急忙挣脱开,“本地仔”刚好将摩托车扶起来并启动,我急忙坐上摩托车逃跑。后我们驶向旁边的巷子,因路面比较崎岖,我们再次摔倒在地上,该名妇女再次冲上来将我紧紧抱住,“本地仔”趁机逃离,我便挣脱开并逃跑,该名妇女及群众向我追来。我见路面上有1块砖头及1根小木棍,便拿起砖头和木棍挥向该名妇女及群众,威胁他们不要过来,但他们将我围起来,有的人手持木棍、石头打我或扔向我,我一边抵挡一边逃跑。至广汕公路溪口村路段,我见前面有1辆出租车,便急忙拦住该辆出租车,打开车门并坐上副驾驶座,出租车司机见状急忙拔掉汽车钥匙并下车,我坐在出租车中不敢下车,该名妇女及群众赶过来,持木棍殴打我。后民警到现场将我带到医���治疗。辨认笔录:张波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女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号相片的人(陈某)是被我和“本地仔”抢走1条黄金项链的人。9、被告人王某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8月17日16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我的妻子儿女跟我弟媳陈某驾驶摩托车沿着广汕公路准备回仙城镇,途经陈店镇溪口村路段时,陈某驾驶摩托车超过我,并对我喊叫有人抢她的项链。等我反应过来时看见陈某与1名男子在前面拉扯在一起,陈某抱住该名男子下半身并叫喊抢劫,该名男子拉扯陈某的头部,推打陈某,想要将陈某与自己分开,另外1名男子坐在前面的摩托车上,回头看该名与陈某拉扯的男子。我急忙驾车上去并停车,下车后准备上前抓捕该名男子,该名男子挣脱开并跑向那名等候的男子的摩托车,然后他们驾车行驶往公路的另1侧,因��路不平该2名男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我与几名路过的男子一起围上去,其中1名男子趁乱逃脱,另外1名男子被我和陈某及在场的几名中年男子用拳脚殴打。我们打了几下后,该名男子便在地上拿起1块砖头及1根带钉子的木棍朝我们挥舞并想要逃跑,于是我在地上拿起1根木棍,陈某拿起1块砖头及另外几名年轻男子跟在该名男子后面,不让其逃跑。后来该名男子拦住1辆出租车躲在里面不敢出来,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辨认笔录:王某生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相片的人(张波)是抢走我弟媳陈某1条黄金项链后被我持械殴打的人。10、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张波鼻梁中段轻度青肿,左耳廓中段、左颞枕部各一边缘不整的条形裂伤,右肘外侧、左前臂上段外侧各一擦伤,CT示其双侧鼻骨、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王某生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某、王某利的损伤程度均未构成轻微伤。11、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243.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在结伙抢夺公私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波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波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生案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对被告人张波、王某生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波提出的其没有在现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认定被告人张波在抢夺被害人陈某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有证人邹某元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张波、王某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波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张波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王某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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