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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朱传国与胡志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国,胡志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1民初1666号原告:朱传国,男,1965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清,男,1958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传国诉被告胡志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传国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传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原告朱传国负担。审 判 员 邹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红君书 记 员 陶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