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海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79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海平,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孙海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杜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60052.61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欠款本金58633.3元,利息322.49元,费用1096.82元),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一张,截至2016年8月21日,该卡透支逾期金额为60052.61元,其中本金58633.3元、利息322.49元、费用1096.82元。原告自被告逾期后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卡号为62×××71,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7万元,申请期数36期。被告自2016年4月25日开始欠费,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共欠本金58633.3元、利息322.49元、费用(滞纳金)1096.82元,合计60052.61元。之后的费用包含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收)。被告所办江苏银行信用卡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同时,双方在《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本合约及《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修改、调整等一经公布(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网点及网站公布、信函及电子邮件告知、短信及语音电话通知、报刊广告等方式)即为生效。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江苏银行在其官方网站发出《关于更新的公告》,主要内容为,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申请表、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催收情况登记表、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更新公告及本院开庭笔录和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不应再收取滞纳金,但有权按约收取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对收费标准的修改和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生效,而原告按照约定的通知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有权按更新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收取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60052.61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欠款本金58633.3元、利息322.49元、费用1096.82元);自2016年8月22日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按更新后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5元,由被告孙海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查宣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