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1702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1702号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思进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干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拉拉口村。法定代表人:何秉胜。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与被告青海江河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中矿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矿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矿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42元,减半收取3971元,由原告中矿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董志伟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