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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执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韩冰与被申请人包代映、赵永红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冰,包代映,赵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保92号申请人:韩冰,男。被申请人:包代映,男。被申请人:赵永红,男。申请人韩冰与被申请人包代映、赵永红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104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韩冰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包代映、赵永红名下价值200万元及利息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包代映名下xx银行西安经济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分别为xx以上冻结期限为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经与申请人谈话确认,该保全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申请人在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当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巩 杰执行员 唐国栋执行员 刘新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