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7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亚作与陈嘉霖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73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作,陈嘉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7314号原告:林亚作,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陈伟奇、陈启斌,均为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嘉霖,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林亚作诉被告陈嘉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自愿购买甲方(被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晖悦一街7号(自编J-2号)3#楼501房(保利天悦花园自编J-2号(2-3)#楼,预售合同编号:201204120002)的房产;购房价格为11400000元;乙方于2015年4月2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00万元给甲方,余款840万元在甲乙双方在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后当日支付;甲方应当在2015年10月22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占有和使用;双方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90日内(即2015年10月28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交易登记手续;甲方于2015年4月23日之前办妥该房产的委托公证,由受委托人直接过户给乙方。若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甲方除退还乙方已付首期房款外,另外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林亚作于2015年4月22日依约向陈嘉霖支付房款300万元,陈嘉霖出具了收据。随后,双方于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内容为:陈嘉霖委托陈燕代为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陈嘉霖在收到300万元购房款后并未自觉履行合同,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0月22日前交付给林亚作使用。经林亚作多次敦促,陈嘉霖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最后拒绝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登记。林亚作及受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前往广州市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却被广州市房管局告知房产已被查封,查封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至今,标的房产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义务而导致标的房产被法院查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7日,共204916.68元,实际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卖方、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晖悦一街7号(自编J-2号)3#楼501房(保利天悦花园自编J-2号(2-3)#楼)出售给乙方,预售合同编号为201204120002,建筑面积为367.05平方米;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140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于2015年4月23日前支付首期款300万元给甲方,余款840万元在甲乙双方在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后当日支付;甲方应当在2015年10月22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甲方于2015年4月23日之前办妥该房地产的委托公证,由受委托人直接过户给乙方,若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甲方除退还乙方已付首期房款外,另外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在约定期限内房地产未能达到可转让条件的,乙方同意将余款840万元用于清偿该房地产的按揭余额,如840万元仍不足以清偿的,由甲方补足,如有多余部分,该资金归乙方所有;等。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房屋首期房款300万元的收据。据打印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的《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海珠区晖悦一街7号((自编J-2号(3#楼))501房的产权人为陈嘉霖,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据打印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的《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上述房产于2015年8月3日被查封,查封文号为(2015)穗海法立保字第93号,查封期限至2018年8月2日,该房产的产权和抵押情况未变。诉讼中,原告表示:购房尾款840万元足以清偿涉案房屋按揭余额,而且被告已办理委托公证,委托了陈燕来办理房产过户以及银行还贷手续,因此原告在涉案房屋有抵押的情况下同意签订该买卖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房屋还贷手续是由被告亲自处理完,原告担心被告不配合办理银行还贷及过户手续才办理了委托公证;2015年10月原告和陈燕去到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银行要求原告出示最新的查册信息,原告去到房管局查册才发现房屋已被查封;原告也曾多次联系被告及其父亲陈炳楚,被告及其父亲均拒绝与原告和银行协商偿还银行贷款及房产过户的事情。原告于2016年9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切实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300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涉案房屋已被司法查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2日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约定“若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甲方除退还乙方已付首期房款外,另外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由于本案是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属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依据该合同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亚作与被告陈嘉霖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2日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34元,由被告负担32439元,原告负担22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黄碧茹人民陪审员 邓志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童 双陈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