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汉江与韩光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江,韩光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9号原告:刘汉江,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被告:韩光华,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刘汉江与被告韩光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江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331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被告韩光华所在的太昌装饰有限公司郫县“中冶中央公园”从事泥工工作。工作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被告韩光华仍欠有原告劳动报酬1331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欠款事实以及到期不付应当按照5分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韩光华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故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韩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韩光华处从事泥工工作,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并由被告韩光华在2015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内容为“今欠刘汉江27212元、刘汉江13310元、张建20603元、刘汉江14875元。郫县工地太昌装饰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利息共计4000元,在5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照5分利息计算。欠款人韩光华”。庭审中原告刘汉江自认在出具欠条后,由被告韩光华向其支付欠款5000元。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欠条足以证实与被告韩光华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所欠金额。故本院确认原告刘汉江与韩光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所欠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汉江请求被告韩光华支付人民币13310元的主张,对被告韩光华已支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韩光华还应向原告刘汉江支付人民币8310元。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仅约定为5月1日,对其支付年限并未明确约定,为约定不明,应当自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韩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汉江要求被告支付831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汉江支付人民币831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31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刘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韩光华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刘汉江预交,被告韩光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刘汉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