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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马小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明,男,1977年2月8日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2012年6月13日因吸毒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玉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明及其辩护人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马小明在青铜峡市峡口镇西滩村清真大寺北侧路边向马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43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黑色”三星”手机、照片、视频光盘、手机通话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缴收据、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马小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小明辩称马某某联系我购买毒品属实,我只是拿到钱以后才联系他人帮助代购,当晚等待马某某送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我身上缴获的毒品不是我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高玉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马小明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属代购,未从中牟利;二、证人马某某证言系孤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印证马小明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三、录音录像存在瑕疵。从马小明身上缴获毒品的视频资料是在公诉机关两次退侦后才制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四、本案系特勤引诱、犯意引诱,马小明的行为和毒品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五、马小明系初犯、偶犯,对帮助马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悔罪态度好,且患有极高危级的高血压。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马小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并当庭提交宁夏圣兴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实马小明患高血压,不适宜羁押。经审理查明,马某某和马小明系朋友关系,电话里互称”泰森”和”哈子”。2015年10月22日21时48分许,马某某给被告人马小明打电话称酒喝多了,拿点东西醒醒酒。马小明让马某某到青铜峡市峡口镇西滩村清真大寺,23时许马某某乘车行至清真大寺北侧路边,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警将在此等候的马小明抓获,带至刑警大队办案区,从马小明牛仔裤右前兜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称量净重0.43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刑侦大队接马某某举报家住青铜峡市峡口镇西滩村的马小明在利通区欲向他人出售毒品,要求处理。侦查员进行调查走访发现马小明有贩毒嫌疑,当晚23时许在青铜峡市峡口镇西滩村清真大寺北侧路边抓获向他人出售毒品的马小明,查获白色袋装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一袋;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从马小明身上查获并扣押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计0.43克;4、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0.43克,取检0.1克,吴忠市利通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上缴冰毒0.33克;5、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证实公安机关对马某某、马小明尿样进行检测,马某某呈阳性,马小明呈阴性;6、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2日21时48分至23时9分许,被告人马小明使用的手机号码153XXXX****与马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2XXXX****多次通话;7、编号为201510225807、2015102232009、201510222324438、20151023000607的音像视频光盘2张,证实侦查人员用执法记录仪记录马某某电话联系马小明商谈欲购毒品醒醒酒,马小明答应并让马某某到青铜峡市峡口镇西滩村清真大寺;马某某乘车前往约定地点和行驶路线;马小明被抓获的经过;从马小明牛仔裤右前兜缴获毒品的过程;8、宁公物证鉴字[2015]058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宁公物证鉴字[2015]057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白色塑封袋提取拭子上DNA系马小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0、辨认笔录3份,证实经马某某、李某某辨认,马小明就是出售毒品的人;1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电话联系向马小明购买500元的毒品,马小明答应并在约定地点进行交易被抓获;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多次从马小明处购买过毒品;13、被告人马小明供述,证实其只是答应并帮助马某某代购300元的毒品;14、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马小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小明生于1977年2月8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被告人马小明及其辩护人认为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不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破案经过不能证实被告人向他人贩卖毒品,形成于2015年10月23日零点的视频光盘是在两次退侦后才制作。被告人对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证言予以否认。其他证据辩方均无意见。经核,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明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收集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马小明电话联系出售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毒品的经过,辩方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安兆军审 判 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雅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