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余水燕与胡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水燕,胡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752号原告:余水燕,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胡赛英,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余水燕与被告胡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赛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水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赛英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4日和12月20日,胡赛英以缺资为由先后二次向余水燕借款计3万元,分别出具了二张借条。借款后,余水燕多次催讨,胡赛英却不守信用,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胡赛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水燕与胡赛英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4日和12月20日,胡赛英以开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二次向余水燕借款计3万元(每次各借款15000元),分别出具了二张借条。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均未作书面约定。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赛英结欠余水燕借款3万元,有胡赛英出具的二张借条以及余水燕的庭审陈述相印证证实,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故余水燕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胡赛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胡赛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余水燕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胡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