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5执异15号案外人: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南路津浦花园148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大黄山村16号。法定代表人:曹忠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该公司法务办公室职员。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长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诚意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盐城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一、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盐城二建负责承建案外人铁路沙河经济适用房二标段工程,目前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工程决算审计正在进行,案外人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案外人帐面显示,在2017年3月2日欠盐城二建工程款850万元,因未届履行期,属于未到期债权。二、裁定冻结异议人存款,无视和排斥异议人的异议权,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苏0305执3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依法撤销(2017)苏0305执32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诚意公司称,2016年11月9日,诚意公司在与被执行人盐城二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阶段,法院依法保全了盐城二建在案外人天宇公司处的债权,明确要求不得对本案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案外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案外人在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于2017年1月23日向盐城二建支付500万元工程款,故法院要求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并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盐城二建称,天宇公司提供的决算数字不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审计应当在24日内结束,但至今仍未结束。本院查明,原告诚意公司诉被告盐城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诚意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305民初495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1月9日,本院向天宇公司送达了(2016)苏0305民初4950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宇公司协助查封盐城二建的债权300万元,查封期间不得向盐城二建支付。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6)苏0305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1432.4元及违约金802801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及以191143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2017年1月22日,天宇公司向盐城二建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7年2月9日,诚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苏0305执3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宇公司协助将盐城二建的工程款300万元打入本院帐户。2017年3月2日,本院向天宇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天宇公司以未办理结算、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201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7)苏0305执32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天宇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天宇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天宇公司向盐城二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盐城二建工程款135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现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向天宇公司送达了(2016)苏0305民初4950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天宇公司在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与法有据,并无不当。天宇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擅自向盐城二建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故本院有权责令天宇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有权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天宇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擅自支付已到期的500万元工程款,又以剩余850万元工程“未到期”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恶意妨碍执行的行为,故本院对其执行异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永光审 判 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