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卢林根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林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林根,男,1965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02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林根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赣0111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林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卢林根同赵某(已判刑)来到本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米鹿超市”对面菜市场,由赵某负责驾驶摩托车在路口接应,卢林根趁被害人谢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挂于婴儿车扶手上的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Vivo-X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56元),尔后二人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卢林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林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盗窃现场逃跑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卢林根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林根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卢林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卢林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林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卢林根提出,其认罪态度非常好,如实供述了罪行,其同案犯赵某只判处了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林根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处刑时已作从轻考量,但因其另具有累犯情节,所以宣告刑较同案犯重。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所盗财物的价值、累犯、坦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林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卢林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林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剑代理审判员 万 辉代理审判员 刘晓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