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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特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悦、张世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悦,张世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特314号申请人:张悦,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张世培,男,194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假肢厂肢体残疾康复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代理人:高佩英(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女,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第一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和平区。申请人张悦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世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悦称,我系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张世培于2004年左右患脑梗塞,后逐渐出现脑萎缩,反应迟钝,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现长期卧床,意识不清。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世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我为其监护人。代理人高佩英称,认可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张世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同时同意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张世培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与其代理人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两名,分别为长女张悦、长子张海桥。被申请人的父亲张我光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去世,母亲马庆云于1994年5月29日去世。被申请人张世培于2004年患脑梗塞,后丧失行为能力、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世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依据该鉴定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之女,申请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现被申请人的配偶表示其年事已高,无能力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家庭内部成员亦对于指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该请求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世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悦为张世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魏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璐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