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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韩某与孔某1、孔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孔某1,孔某2,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883号原告:韩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1,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孔某2,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孔某1之父。被告:孙某,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孔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孔某1、孔某2、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孔某1、孔某2及其与孙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孔某1、孔某2、孙某返还彩礼款110000元,装修款85000元;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孔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韩某分别支付“见面礼”款10000元、“压手”20000元、“过大件”80000元,在过大件的同时索要“装修款”85000元。2015年7月孔某1与我家人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后出走。我多次去接孔某1回家而被拒绝,也不同意与我办理结婚登记,并拒绝返还彩礼。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孔某1、孔某2、孙某辩称:韩某所诉不实,孔某1与韩某同居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在韩某;韩某及其家人承诺购买新房未予兑现;接受彩礼款是孔某1的个人行为,其父母没有接受。二人已同居超过二年,彩礼款已用于生活开支,不应当返还。韩某诉请的装修费用与本案无关。孔某1另辩称:那85000元是彩礼款不是装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春节前韩某与孔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初六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韩某为缔结婚姻关系,在同居前给付“见面礼”10000元、“压手礼”30000元,2014年腊月28日“过大件”时,韩某的父亲向孔某1的银行账户汇款165000元,其中80000元是彩礼款,85000元是用于为购买的房屋装修备用。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7年春节期间终止了同居关系。为此,韩某诉讼来院。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争议的焦点为:1、彩礼款应否返还,如应返还,应按何比例返还;2、在“过大件”时韩某的父亲向孔某1的账户汇款165000元,其中85000元为房屋装修款,应如何返还;3、孔某1的父母孔某2、孙某应否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本院认为:为缔结婚姻关系,于婚前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符合当地的习俗。本案中,韩某为与孔某1缔结婚姻关系,给付见面礼等合计205000元,孔某1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缔结婚姻关系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婚姻关系解除且同居时间较短的,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的习俗,彩礼款本院酌定按30%返还为宜。在“过大件”时,韩某的父亲向孔某1的账户汇款165000元,孔某1对此没有异议,其辩称该款均为彩礼款,但其父亲孔某2在庭审中自认其中有85000元为房屋装修款,装修款不属彩礼款,应予以返还。故应返还的数额为121000元【(10000元+30000元+80000元)×30%+85000元】。在孔某1与韩某举行结婚仪式前,虽均已成年,但对于各自的家庭而言经济上尚未独立,彩礼款的给付与支配均已双方家庭为主体,操办婚事均以双方家庭为主导,款项汇至孔某1的银行账户,只是给付方式不同,故韩某要求孔某1、孔某2、孙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1、孔某2、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款121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孔某1、孔某2、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