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远飞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远飞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远飞,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茶陵县。2004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2008年4月24日因妨害公务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9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本案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远飞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浙0108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远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远飞受谭某(在逃)指使,为发送非法内容的短信,在其湘B×××××汽车上安装车载“伪基站”。2016年8月6日,被告人杨远飞驾驶该车从湖南省株洲市出发,途径浙江省建德市、桐庐县、杭州市西湖区、上城区、滨江区等地,截至2016年8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远飞共发送诈骗短信25793条,造成25793个中国移动用户通信中断。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被告人杨远飞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令将作案工具汽车一辆、手机四部、“伪基站”设备一套予以没收。上诉人杨远飞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湘B×××××汽车被用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的时间短,不应被作为犯罪工具没收。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远飞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翁某、胡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执法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杨远飞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远飞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伪基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杨远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远飞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杨远飞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2、在案扣押的湘B×××××轿车系被告人杨远飞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原判依法予以没收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远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