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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46陆向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向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向梅,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租住启东市。曾因吸毒,先后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12月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三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向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向梅于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在启东市汇龙镇名流商务酒店、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三村111号楼201室租住地,先后10次容留陈燕、钱健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向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向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向梅于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在启东市汇龙镇名流商务酒店、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三村111号楼201室租住地,先后10次容留陈燕、钱健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陆向梅于2016年8月12日下午,在启东市汇龙镇名流商务酒店8207客房,容留陈燕、钱健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陆向梅于2016年9月初某日下午,在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三村111号楼201室其租住地卧室内,容留陈燕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陆向梅于2016年9月下旬某日下午,在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三村111号楼201室其租住地卧室内,容留陈燕吸食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陆向梅于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期间,在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三村111号楼201其租住地卧室内,容留钱健吸食甲基苯丙胺7次。被告人陆向梅于2016年11月25日在其租住地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向梅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与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陈燕、钱健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酒店入住信息,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向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向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向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向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向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2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雪松审 判 员  史 峥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