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张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924号原告:马某甲,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72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向宁夏金合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2016年1月19日向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宁夏金合成投资有限公司、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和二被告协商未果,为防止借款利息增加,只能于2016年9月21日向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2632元,2016年10月1日向宁夏金合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20000元,两笔借款本息共计172632元。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但二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督促被告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宁夏金和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在宁夏金和成投资有限公司还款本金120000元以及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的事实;2、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收贷凭证一份、收息凭证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还款本息52632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向宁夏金合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2016年1月19日向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宁夏金合成投资有限公司、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防止借款利息持续,于2016年9月21日向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2632元,2016年10月1日向宁夏金合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20000元,两笔借款本息共计172632元。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向他人申请借款由原告为其进行担保,借款到期被告不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履行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归还了借款,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即不到庭应诉亦不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和缺席判决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清偿原告马某甲由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72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