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乐银与鹿与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乐银,鹿与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4235号原告:孙乐银,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与春,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茂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黄河东路2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06202G。负责人:黄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乐银与被告鹿与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2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2017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2月28日交付审判庭)。原告孙乐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被告鹿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乐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9时40分,原告孙乐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老龙窝—杨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杨洼路口,向左转弯至省道34915KM处时,被沿省道349自东向西行驶被告鹿与春驾驶的鲁R×××××号低速货车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孙乐银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鹿与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乐银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鹿与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鹿与春已支付原告50300元。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核实涉案车辆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该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鹿与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同等责任的划分不认可,认为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证据使用。异议理由为:单县交警大队严重超出法定时间作出认定,出具认定书程序违法;原告无证无牌驾驶,同等事故责任划分对被告鹿与春显失公平,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被告鹿与春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不服该责任划分,依法向菏泽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因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而未被受理。本院认为,被告鹿与春虽提出异议,但被告的复核申请上级机关并未受理,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效力当庭予以确认。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提出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女儿孙丹丹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瑞梅和其女儿孙丹丹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张瑞梅护理合情合理,对原告护理人员孙丹丹护理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山东省2015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59641元(每天163.4元)的标准计算为宜。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家庭成员关系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且原告身份显示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与其被扶养人身份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民身份,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5、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9时40分,孙乐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老龙窝—杨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杨洼路口,向左转弯至省道34915KM处时,被沿省道349自东向西行驶鹿与春驾驶的鲁R×××××号低速货车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乐银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鹿与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孙乐银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乐银被送往单县海吉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原告提供单县海吉亚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94727.58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978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张瑞梅、其女儿孙丹丹护理,张瑞梅务农,孙丹丹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伤情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乐银伤残程度为三个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乐银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柒仟元。3、被鉴定人孙乐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特级、一级护理)32日,一人护理(二级护理)2日,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56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之父孙允洪,1942年2月10日出生,原告之母许玉真,1942年7月11日出生,二人现有子女四人。另查明,涉案车辆鲁R×××××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鹿与春,事故发生时该车经年检合格,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鹿与春已支付原告503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15年农民家庭消费支出额8748元,2015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59641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单公交认字[2016]第003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与春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孙乐银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孙乐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5705.58元(94727.58元+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34天),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0486.67元(2600元÷30天×121天),护理费8417.02元(59641元÷365天×32天+12930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36204元(12930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61.80元:其父孙允洪1530.90元(8748元×5年×14%÷4人)、其母许玉真1530.90元(8748元×5年×14%÷4人),鉴定费24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Ⅹ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共计179195.0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鹿与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乐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共计71369.49元;由被告鹿与春赔偿原告孙乐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3912.79元(107825.58×50%),因诉前被告鹿与春已支付原告50300元,还应赔偿3612.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乐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共计7136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鹿与春赔偿原告孙乐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3912.79元,诉前已支付50300元,还应赔偿361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鹿与春负担1403元,由原告孙乐银负担147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京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