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志强、吴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志强,吴佳,侯超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798号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00690957183X,住所地为江西省贵溪市建设大道与冶金大道交叉处阳光广场。法定代表人: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丰,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江西省贵溪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志强,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吴佳,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侯超元,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江志强、吴佳、侯超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强、吴佳、侯超元经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信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志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违约金11733元,2016年12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吴佳、侯超元对被告江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志强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所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实现债权等费用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吴佳、侯超元就被告江志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江志强还款以及要求被告吴佳、侯超元承担保证责任未果。被告江志强从2015年12月12日时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违约金。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江志强、吴佳、侯超元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被告江志强、吴佳、侯超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江志强、吴佳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江志强、吴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以及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志强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吴佳、侯超元就被告江志强与原告的借款在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江志强、吴佳、侯超元未向��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志强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9日与原告广信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贵广信借字第20150709004号(以下简称070900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12‰。该合同载明:“……第十条划款授权一、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转入以下第B项账户:……B、甲方指定开立在建设银行、账号为43×××67账户……第十一条逾期和挪用一、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即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江志强指定的尾号为38067银行卡���放贷款5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吴佳、侯超元分别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贵广信保字20131220012号(以下简称122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贵广信保字20131220012-1号(以下简称1220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吴佳、侯超元愿意为被告江志强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包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在最高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还载明:“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江志强(以下均称‘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任担保……债务人到期(含宣告提前到期)未清偿本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被担保债务的,乙方在本合同担保期间内可以直接向甲方追索。”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志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但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无果,便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江志强、吴佳、侯超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江志强签订的0709004号《借款合同》,与被告吴佳、侯超元签订的1220012号、1220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广信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江志强指定账户发放��款的义务,被告江志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江志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江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起诉时原告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佳、侯超元与原告分别签订了1220012号、1220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人愿意为被告江志强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包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在最高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侯超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上述最高额保证范围内,被告江志强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吴佳、侯超元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江志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吴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江志强所负债务,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侯超元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江志强所负债务,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佳、侯超元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志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江志强、吴佳、侯超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菲人民陪审员 敖慧红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阿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