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亚辉与王顺利、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辉,王顺利,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694号原告:刘亚辉,男,201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系原告刘亚辉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利,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亚辉与被告王顺利、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飞、被告王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3815元;2.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0时许,王顺利驾驶冀D×××××重型罐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牙里镇街内集市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启动车辆前行时将许青叶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撞到碾压(后载刘亚辉),造成刘亚辉受伤,小鸟牌电动车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青叶与刘亚辉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而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无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司机双证无误后,且无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王顺利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为原告垫付过10000元。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状称,一、原告起诉遗漏了被告。冀D×××××号车实际所有人是韩俊希,我公司仅仅是登记所有人,法庭应该追加韩俊希为本案被告。二、我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冀D×××××号车实际所有人韩俊希赔付,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我公司虽然是冀D×××××号登记所有人,但并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也没有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需要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租赁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租赁人和被租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亚辉等在起诉时并未请求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0时许,王顺利驾驶冀D×××××重型罐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定魏线牙里镇街内集市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启动车辆前行时将许青叶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撞到碾压(后载刘亚辉),造成刘亚辉受伤,小鸟牌电动车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294号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青叶与刘亚辉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后在魏县中医院治疗,住院82天,共住院10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449.76元。经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继续治疗、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后原告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2月20日,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魏司鉴字WX2017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亚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营养期限为101天;护理期限为101天,护理人数为101天两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另查明,原告家庭均为农村居民,被告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查明,被告王顺利已支付原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冀D×××××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35449.76元医疗费单据,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354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刘某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但未向本院提交用工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经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亚辉的护理期限为101日,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0946.19元(19779/年÷365天×101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50元(50元×101天);经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1日,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030元(30元×10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十级一处。应赔偿其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年的10%。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势必会使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000元为妥;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84576.19元。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352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048.1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048.19元;因王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33528元。因被告王顺利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1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顺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亚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048.19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亚辉23528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顺利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王顺利承担1705元,由原告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江审判员 申建军审判员 王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俊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