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百强传动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百强传动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66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101室、第14-16、18-22层。负责人胡健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夏意,该行员工。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万峰包装有限公司,后变更现名),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伟仁。被告浙江百强传动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杭州百强车业有限公司,后变更现名),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联三村。法定代表人曹百年。被告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原名杭州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后变更现名),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口村(东汪)。法定代表人汪伟仁。被告汪成海,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虞红灯,女,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浙江百强传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通公司)、汪成海、虞红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卢夏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百强公司、彩通公司、汪成海、虞红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应的告知书、提前收贷通知书、借款借据等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万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万通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70561.51元、复利人民币154.38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百强公司、彩通公司、汪成海、虞红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万通公司、百强公司、彩通公司、汪成海、虞红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万通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保证人:百强公司、彩通公司、汪成海、虞红灯。保证额度有效期: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950万元。合同执行利率:即执行年利率6.525%。罚息:在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实际还款及欠款情况: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利息人民币70561.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万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因被告万通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原告依约可以宣布提前收贷,即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根据约定采用邮递的,以邮递之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故原告主张于2016年12月31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百强公司、彩通公司、汪成海、虞红灯自愿为万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复利,因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其他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二、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币70561.51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人民币9570561.51元,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三、浙江百强传动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对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3794元,由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百强传动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负担。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百强传动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彩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汪成海、虞红灯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9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陶宇玉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董颖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