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8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崔椿海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椿海,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200号原告:崔椿海,女,朝鲜族,1966年5月2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委托代理人:廉明元,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许美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椿海诉被告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椿海的委托代理人廉明元,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椿海诉称:200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新世纪购物广场的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门市房。合同签定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房款X元,被告于2004年5月交付了房屋,由原告使用至今。被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万元。被告恒基公司辩称:被告恒基公司同意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向业主发出通知,要求统一到被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缴纳契税后统一办理,原告未到被告公司处登记。原告还应补交购房款,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而竣工验收后实测面积为X平方米,原告应补交购房款X元。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原告诉请已过2年诉讼时效,违约金计算期间应当以诉讼时效期间2年为限,即只能支持最后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新世纪购物广场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门市房。合同签定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房款X元,被告于2004年5月交付了房屋,由原告使用至今。被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贴通知新时代购物广场业主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原告购买的门市房合同约定面积为45平方米,实测面积为X平方米。另查,延吉市远东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理不动产证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和土地证的具体日期,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之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90日内,应当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日期为2004年5月,即2004年9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截止2006年9月1日止。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张贴通知,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即被告恒基公司应承担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应按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被告恒基公司同意办理不动产相关手续,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原告崔椿海办理位于新时代购物广场X号商铺的房屋使用权证和土地证;二、被告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崔椿海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应按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如被告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恒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万龙审判员 林大海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风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