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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西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西宏,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西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西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4、5月份,被告人赵西宏之妻贾某某(于2011年腊月去世)以3000余元在早胜镇街道购买了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FT150ZH-5型摩托车,后长期被赵西宏所使用。现查明:该车系2011年3月份,宁县瓦斜乡永吉村刘某在西峰区长庆南路花鸟市场被盗车辆。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福田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为6450元。案发后,涉案正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西宏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西宏在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西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拍照、发还物品清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犯罪前科证明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西宏之妻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涉案福田五星牌FT150ZH-5型正三轮摩托车,且购买时无该车的任何合法来历凭证,虽然赵西宏并非该正三轮摩托车的直接购买人,但是在其妻子去世后,赵西宏明知该机动车系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而且无任何合法来历凭证,仍然继续持有该三轮车并长期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规定,及第十条第二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被告人赵西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持有并长期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西宏并非机动车直接购买人且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同时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西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段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