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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叔珍、张秀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叔珍,张秀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芹上诉人王某珍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珍,被上诉人张某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芹立即停止侵权、腾出房屋,返还占用王某珍的房屋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权利人均为王某珍,涉案房屋归王某珍合法所有。王某珍与其丈夫于1984年建房屋八间,后因村委规划街道,王某珍所建的房屋不在规划线上,必须拆房。后,王某珍将原八间房屋拆掉,又重新建了六间房屋,即涉案房屋。1992年,乡政府统一换证,因王某珍的丈夫已经去世,经村委及镇政府批准,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办到了王某珍名下。1994年,张某芹与王某珍之子徐某绩结婚,即住在涉案房屋的西四间。2008年,王某珍外出打工,张某芹趁王某珍不在家的时候,未经过王某珍的同意,私自将王某珍的西四间房屋拆掉,王某珍对此并不知情。涉案房屋系王某珍的养老房,没有经过王某珍允许,张某芹就没有权利拆除。张某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珍的合法权益。2013年,涉案房屋统一换证时依旧将土地使用证办至王某珍名下,即涉案房屋归王某珍所有。二、王某珍与张某芹从未签订过分家协议,仅签订过赡养协议,约定以何种方式赡养王某珍,且未明确新建的西四间房屋归徐某绩所有,一切都是以张某芹与徐某绩履行赡养义务为前提,而张某芹与徐某绩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王某珍曾于2013年起诉过徐某绩,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该份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该协议有效,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涉案房屋已经归徐某绩所有,那么2013年统一换证的时候,就不会依旧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办到王某珍名下。三、一审法院对王某国的调查并不真实,签订赡养协议时,有村调解主任徐某禄及王某国在场。法院调查时应当向其两人共同调查,而不是只调查王某国一人。王某国与张某芹关系很好,且法院在调查时是在张某芹家中进行,王某国所做的证言并不真实,对��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四、张某芹已经改嫁三年,已有了自己的家庭,不应再占用王某珍的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珍的诉讼请求。张某芹辩称,涉案房屋在张某芹结婚时就是六间,结婚后分家,张某芹及其丈夫徐某绩分得西四间房屋,王某珍住东两间房屋。涉案房屋西四间应归张某芹及两个孩子所有。涉案房屋系张某芹与其丈夫徐某绩共同出资建造,系婚后共同财产。王某珍当时同意将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办到徐某绩名下,后又反悔办到自己名下。即使张某芹改嫁也不影响其对涉案房屋的法定继承权,张某芹及两个孩子对涉案房屋西四间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芹停止侵权,立即腾房,返还非法占用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房屋的演变及翻建情况。王某珍所诉四间房屋原系王某珍夫妻于1984年所建,当时共建房屋六间。王某珍夫妻共有三个孩子,1990年王某珍丈夫去世时,长子21岁,次子19岁,女儿16岁。1992年房屋换证时王某珍通过村委将房屋土地使用者由其丈夫变更为自己。1994年张某芹结婚时即直接入住该四间房屋,2006年张某芹生一女孩,2008年张某芹夫妻重新翻建房屋,将原旧房全部拆掉重建。张某芹夫妻在该村无其他房屋土地。对房屋翻建问题,即墨市移风店镇冷家埠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四间房屋是张某芹翻盖的。由上述事实可确认,王某珍所诉的四间房屋原本为张某芹夫妻合法善意占有(结婚入住),后张某芹夫妻将原旧房全部拆除而重建新房,该四间新房非原四间旧房,原四间旧房已不复存在,新物已取代旧物。二、分家协议的效力。2012年4月17日,王某珍与其两个儿子徐某绩、徐某功签订分家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赡养情况及分家情况,其中约定:从2012年开始西四间房屋归徐某绩所有,徐某绩、徐某功、分家人王某国、证明人徐某禄在上面签字。对此分家清单,经庭审质证,王某珍未予否认,但称其性质为赡养协议而非分家单。一审法院庭后对分家人王某国进行了调查,王某国称分家协议属实,王某珍当时也在场,但没签名。尽管王某珍没在分家协议上签字,但通过庭审询问并综合其他相关证据,一审认定该分家及赡养协议真实有效,对徐某绩、徐某功、王某珍三人发生效力。王某珍所诉四间房屋已于2008年由张某芹夫妻出资重新翻建,原旧房已不复存在。对该新四间房屋,2012年的分家协议明确约定该四间房屋归徐某绩所有,即该四��房屋已正式分家分给徐某绩夫妻。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珍诉请所涉房屋经查明确认分家分给张某芹夫妻,张某芹系合法所有人,享有合法物权,其权利不应受任何非法侵犯,王某珍起诉要求张某芹停止侵权,立即腾房,返还非法占用的房屋,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珍对张某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徐某绩系王某珍之长子、张某芹之夫,于2013年6月21日因病去世。徐某绩生前与妻子张某芹育有两女:徐某1、徐某2。另查明,王某珍目前居住在涉案房屋东两间,涉案房屋西四间由张某芹控制使用。王某珍于2013年取得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产权登记具有推定效力,即应首先推定房屋权利归属于登记权利人,但应当允许实际权利人持合法有效的分家单等证据来推翻该项权利推定。本案中,虽然王某珍于2013年取得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但王某珍与其长子徐某绩、次子徐某功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分家清单,约定了赡养情况和分家情况,其中约定涉案房屋西四间从2012年开始归徐某绩所有。分家人王某国、证明人徐某禄参与见证。王某珍��张该协议为赡养协议,并非分家协议,该协议中“从2012年开始西四间房子归徐某绩”系事后添加,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分家清单起草人、分家人王某国在接受法庭调查时对该分家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分家清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西四间已于2012年4月经分家分给徐某绩夫妇所有,在徐某绩于2013年6月21日因病去世后,张某芹及其两个女儿对涉案房屋西四间依法享有相应比例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王某珍要求张某芹停止侵权、腾出并返还涉案西四间房屋,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驳回王某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珍的赡养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张某芹是否改嫁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故,本院对王某珍关于张某芹已改嫁、不应再占用涉案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叔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