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玉生与宋爱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生,宋爱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3421号原告王玉生,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扎兰屯市卧牛河镇长发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爱营,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营业场所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波,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不详。原告王玉生与被告宋爱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东、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营、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生诉称:原告王玉生于2013年7月9日驾驶货车(×××)行驶到通州区武兴路北京二商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商肉类食品公司)门口时与被告宋爱营驾驶的货车(河×××)相撞,造成王玉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爱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40.46元、误工费8625元、护理费6575.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26240.86元。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此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车辆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二、关于保险赔偿事宜:首先,请贵院依法核实原告起诉时间,如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提起诉讼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则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其次,若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则首先应当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此外,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宋爱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5时2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武兴路肉联厂路口,宋爱营驾驶车牌号为河×××货车由西向东行使,王玉生驾驶车牌号为×××号轻型箱货由东向西行驶,宋爱营所驾驶车左后侧与王玉生所驾驶车左前部相接触,两车接触部位受损,王玉生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宋爱营负全部责任,王玉生负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宋爱营已支付王玉生人民币1500元。另查,2013年7月9日,王玉生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就诊,主要诊断:左上臂皮裂伤、双下肢软组织伤。2013年7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为王玉生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1、观察叁天2、全休叁天、两日拆线、需陪护”。2013年7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为王玉生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1、休息贰周、需陪护壹人”。2013年7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为王玉生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继续休息贰周石膏外固定需陪护壹人”。2013年8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为王玉生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继续休息贰周需陪护”。2013年8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为王玉生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继续休息贰周”。2013年9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为王玉生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继续休息贰周”。2013年9月23日,二商肉类食品公司为王玉生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员工王玉生,身份证号:×××,现就职于二商肉类食品公司,部门:团购部,员工2010年10月3日进入我公司工作,2012年9月—2013年6月期间月平均收入X元。特此证明!负责人:XX,联系电话:X”。2013年9月2日,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为王玉生女儿王海宁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我司员工王海宁,工号:09111916,身份证号:×××,现就职于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部门:姚家园店,职务:营业员,员工2009年11月26日起进入我司工作,2012.08至2013.07期间月平均收入X元。特此证明!此证明仅限员工办理理赔使用!负责人:XX,联系电话:X”。再查,车牌号为河×××货车事故发生时系由宋爱营驾驶,该车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最后,2014年5月21日,王玉生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书向宋爱营、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主张过各项诉讼请求,王玉生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撤诉。2016年3月14日,王玉生再次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书向宋爱营、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过各项诉讼请求,王玉生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撤诉。经核实,王玉生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516.96元(含宋爱营已支付的1500元)、误工费8625元、护理费6575.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21317.36元(不含宋爱营已支付的1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首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爱营、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宋爱营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宋爱营驾驶上述车辆与王玉生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生受伤,故人保三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玉生的合理损失。对于王玉生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玉生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玉生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应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玉生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宋爱营已为王玉生支付的1500元,由宋爱营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一十六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零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王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八元,由原告王玉生负担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宋爱营负担一百八十五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冬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