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执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邓俊杰与被执行人林巧兰、蒋斌铮、林建奎、林玲、陈钢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俊杰,林巧兰,蒋斌铮,林建奎,林玲,陈钢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81执2047号申请执行人邓俊杰,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林巧兰,女,汉族,原住漳平市。被执行人蒋斌铮,男,汉族,住漳平市。被执行人林建奎,男,汉族,住漳平市。被执行人林玲,女,汉族,住漳平市。被执行人陈钢洪,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俊杰与被执行人林巧兰、蒋斌铮、林建奎、林玲、陈钢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邓俊杰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林巧兰、蒋斌铮、林建奎、林玲、陈钢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后,依法将被执行人林巧兰、蒋斌铮、林建奎、林玲、陈钢洪列入失信人名单,并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林巧兰、蒋斌铮、林建奎、林玲、陈钢洪在银行、工商、不动产、房产、国土、车管所、林业等部门财产登记情况。2016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881执20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林建奎的工资收入及冻结公积金账户。2017年3月8日,本院在(2016)闽0881执2101号执行一案中,依法作出(2016)闽0881执21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蒋斌铮名下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桂中路(桂林路456号)第1层、第4层、第5层房产(自建房);查封被执行人林巧兰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东桥路38号第2层房产及位于漳平市景弘路凯源锦绣名城A-2#幢603号房产;查封被执行人林建奎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东桥路38号第1层、第3层、第5层、第7层房屋(自建房)及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赤山路(福满楼)1幢1203号的房屋。经查,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蒋斌铮、林巧兰、林建奎等人的房产,因部分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和短时间无法清空移交处置,申请执行人邓俊杰主张可以暂时不处置,等待时机成熟再申请法院处置。本案被执行人除申请执行人主张可以暂不处置本院查封的房产及本院逐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林建奎的工资收入外,其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在本院财产调查结果、处置结果告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邓俊杰主张可以暂不处置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蒋斌铮、林巧兰、林建奎等人的房产,已致本院不能对该财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林建奎的工资收入本院已采取逐月扣留提取执行措施,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亚 平人民陪审员 余 京 德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丽琼(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