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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超、李阳、李孝杰、曹凯、杨宏业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李阳,李孝杰,曹凯,杨宏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9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男,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人马超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来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阳,男,1992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人李阳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孝杰,男,1996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人李孝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曹凯,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人曹凯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宏业,男,199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杨宏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李阳、李孝杰、曹凯、杨宏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某、代理检察员吴书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及其辩护人高来阳,被告人李阳及其辩护人刘清,被告人李孝杰、曹凯、杨宏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马超驾驶苏A×××××轿车在本市鼓楼区翠平路“好邻居”房产中介门口,因不交停车费与收费人员王某发生冲突。后马超驾车离开现场之后又到本市栖霞区晓庄广场召集李阳、李孝杰、曹凯、杨宏业,随后驾车返回翠平路停车场,马超持棒球棍对王某进行殴打,李阳等其余四人对王某拳打脚踢并夺取棒球棍,致王某头部、面部、胸部多处受伤,左侧2根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人身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超、李孝杰于2016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阳于2016年9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凯、杨宏业于2016年9月27日主动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马超、李阳、李孝杰、曹凯、杨宏业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案发及到案经过、病历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沙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马超、李阳、李孝杰、曹凯、杨宏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超、李阳、李孝杰、曹凯、杨宏业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阳、曹凯系累犯,被告人曹凯、杨宏业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马超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马超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超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阳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罪行,并且五名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孝杰、曹凯、杨宏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三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马超驾驶苏A×××××轿车在本市鼓楼区翠平路“好邻居”房产中介门口,因不交停车费与收费人员王某发生冲突,后马超驾车离开现场。之后马超电话联系李阳,并驾车至本市栖霞区晓庄广场召集李阳、李孝杰、曹凯、杨宏业,随后驾车返回翠平路停车场寻找王某。在发现被害人王某后,马超遂下车持棒球棍直接对王某进行殴打,李阳、李孝杰、曹凯、杨宏业紧跟其后对王某拳打脚踢,后致王某头部、面部、胸部多处受伤,左侧2根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人身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马超、李孝杰被抓获归案,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李阳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马超、李阳、李孝杰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曹凯、杨宏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马超赔偿32000元,李孝杰赔偿3000元,曹凯、杨宏业分别赔偿25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王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五名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超、李阳、李孝杰、曹凯、杨宏业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书、病历与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伤情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沙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马超、李阳、李孝杰、曹凯、杨宏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李阳、李孝杰、曹凯、杨宏业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超、李阳、李孝杰、曹凯、杨宏业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超前期与被害人确因不交停车费问题发生口角,但双方争吵已结束。之后马超又召集其余被告人前来报复,并在下车后随意殴打被害人,此时本案被告人并未与被害人有过交流或冲突,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此过程中负有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阳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未予赔偿被害人;然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故针对此情节本院决定对李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超、李阳、李孝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凯、杨宏业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超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今又犯寻衅滋事罪,且在本案中系召集人,又持棒球棒殴打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阳、曹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超、李孝杰、曹凯、杨宏业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五名被告人均已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事实以及各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综合量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被告人李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被告人李孝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七天,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曹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被告人杨宏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影人民陪审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