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国旗、王梨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国旗,王梨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4121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岗,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盈,该公司三路里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邵国旗,男。被告:王梨岩,女。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国旗、王梨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岗、张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旗、王梨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邵国旗在与被告王梨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路里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从原告三路里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11.301‰,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原告三路里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邵国旗未按约还款,将利息付至2016年3月23日。经原告人员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邵国旗、王梨岩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6.9515‰,自2016年3月24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6日授信申请书一份;2、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配偶承诺书;3、2014年1月26日贷款合同一份;4、2015年影像资料一份;4、2015年2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5、2015年2月25日记账凭证一份;6、贷款详细信息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邵国旗在与被告王梨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三路里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1.301‰,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逾期加罚比例为50%。被告邵国旗、王梨岩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被告邵国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6日授信申请书一份;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配偶承诺书;2014年1月26日贷款合同一份;2015年影像资料一份;2015年2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2月25日记账凭证一份;贷款详细信息一份,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国旗、王梨岩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路里支行与被告邵国旗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30000元,贷款期间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月利率11.301‰,逾期加罚比例为50%。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梨岩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愿共同承担被告邵国旗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国旗将利息付至2016年3月23日,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路里支行与被告邵国旗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邵国旗逾期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国旗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邵国旗、王梨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现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梨岩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旗、王梨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301‰加收50%计算,即16.9515‰,从2016年3月24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邵国旗、王梨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申运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南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