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孝东、俞春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孝东,俞春香,吴江市东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4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主要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孝东。被告:俞春香。被告:吴江市东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三商区门面房3-4号。法定代表人:吴孝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吴孝东、俞春香、高国方、姚卫娟、沈飞、曹轶、吴江市东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苏州永创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金士达纺织面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高国方、姚卫���、沈飞、曹轶、苏州永创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金士达纺织面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孝东、俞春香、东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孝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2363.45元,并支付利息17550.80元、罚息123416.8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吴孝东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1266元;3、被告俞春香、东发公司对被告吴孝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吴孝东、俞春香抵押给原告的牌号为苏E×××××车辆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权;5、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孝东、俞春香、案外人高国方、姚卫娟、沈飞、曹轶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84万元,其中被告吴孝东的授信额度为178万元,授信使用期间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或经营周转,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东发公司、案外人苏州永创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金士达纺织面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发公司、案外人苏州永创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金士达纺织面料有限公司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吴孝东、俞春香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孝东、俞春香愿意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吴孝东的申请向被告吴孝东发放贷款17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执行年利率6.96%,每月15日付息。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吴孝东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吴孝东、俞春香、东发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孝东、俞春香、东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11月2日,吴孝东、高国方、沈飞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X201671876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为甲方联保体成员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同意为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84万元,其中吴孝东的授信额度为178万元,沈飞的授信额度为228万元,高国方的授信额度为178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或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96%。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及相应比例存入保证金,作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质押担保,吴孝东、高国方交纳保证金的比例均为11.24%,沈飞交纳保证金的比例为10.96%。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若任一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等情形的,则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就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额。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保证或物上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俞春香、姚卫娟、曹轶均在合同联保体成员(甲方)栏处签字。吴孝东依约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同日,东发公司、苏州永创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金士达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吴孝东、高国方、沈飞与担保权人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前述编号为X201671876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为主债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584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包含借新还旧用途的,担保人仍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为该等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东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为吴孝东、高国方、沈飞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处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584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公司共有2名股东,表决同意的股东有2名。东发公司的股东吴孝东、沈伟祥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吴孝东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吴孝东与担保权人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为前述编号为X201671876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为主债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78万元。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07727577N52B30AF的宝马汽车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俞春香亦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2015年11月9日,民生��行盛泽支行与吴孝东就上述发动机号对应的牌号为苏E×××××车辆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抵押顺位为第三顺位。2015年11月5日,吴孝东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17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申请借款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相应《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及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178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执行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9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同日即按约定向吴孝东发放了贷款178万元。贷款发放后,吴孝东支付了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此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6年9月29日扣收了吴孝东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及其孳息共计217089.96元用于冲抵本金。2016年11月30日,高国方代偿了本金309131.82元、沈飞代偿了本金361414.77元,至此,吴孝东结欠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92363.45元。庭审中,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确认欠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利息以本金1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计算;罚息与复利均按利率10.44%计算,复利系针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计收。2017年2月9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应支付律师费312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欠款截屏、委托代理协议各1份,以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孝东、案外人高国方、沈飞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被告东发公司、案外人苏州永创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金士达纺织面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吴孝东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孝东发放178万元贷款后,被告吴孝东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孝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孝东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系案涉借款的质押担保,在被告吴孝东违约后,原告有权按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该笔保证金予以优先受偿,原告对质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所作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孝东归还借款本金892363.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的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及担保条款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春香、案外人姚卫娟、曹轶在授信合同联保体成员(甲方)栏处签字,亦应作为独立的联保体成员,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俞春香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东发公司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均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案涉借款用途虽为借新还旧,但各保证人均明确表示对借款用途知晓,应对被告吴孝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且抵押设备已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92363.45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以本金1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基数利息,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对当期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收复利;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本金17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1562910.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92363.4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44%计算罚息,并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0.44%计收复利)。二、被告吴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31266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三、被告俞春香、吴江市东发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孝东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吴孝东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吴孝东、俞春香抵押的苏E×××××车辆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抵押顺位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孝东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91元,由被告吴孝东、俞春香、吴江市东发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