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马保全、万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保全,万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全,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会民,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濮阳市。上诉人马保全因与被上诉人万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8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开功、被上诉人万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保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时马保全依法申请追加李某、王某1、程某、王某2作为第三人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以“因四人经本院通知后对事实均已出具证明,且不能印证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申请不再予以准许”,且该四人的证明没有经万会民质证,万会民与王某2的录音没有在法庭上播放,王某2说李某的2,250,000元债权其中有王某2和程某的部分钱,李某说其2,250,000元与万会民的2,150,000元没有关系。因李某没有参加诉讼,失去了查明其向马保全出借2,250,000元来源的机会。2、李某持有的马保全签字的2,250,000元的借据,是因为马保全多次向万会民借款,经过汇总结算后马保全为万会民出具的,当时万会民以其是公职人员不让填写债权人的姓名,后因李某等人扣马保全的车辆,公安机关通知李某前往说明理由,李某将其姓名填写到上述借据上,以此说明其与马保全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李某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向马保全出借过该笔款项。3、马保全为万会民出具2,250,000元借据时万会民拿的是以前马保全向其多次借款时借据的复印件,后来马保全向万会民索要该借据原件,万会民说撕毁了。4、虽然马保全给万会民出具了多次合计2,150,000元的借据,但万会民仅有1,950,000元的转账,其余200,000元万会民没有提供将该借款支付给马保全的证据,马保全仅仅认可受到其中的180,000元,其他20,000元万会民应当提交证据证明。5、马保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万会民借款2,130,000元就是万会民转给李某的2,250,000元,且马保全已向李某清偿完毕。万会民辩称:马保全上诉所称不属实。马保全与李某是合伙关系,其二人之间的借款万会民不知道,马保全与李某等人的经济纠纷与万会民没有关系,万会民没有给马保全出具过任何把债权转给别人的手续。万会民出借给马保全的2,150,000元借款中2,130,000元有转账凭证,20,000元是现金支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万会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2月25日、5月19日,马保全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三次向万会民借款共计2,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并向万会民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万会民多次催要,马保全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马保全偿还借款2,1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万某向马保全转账550,000元,同日,马保全向万会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万会民现金550,000元整。同年2月25日,万某向马保全账户转账600,000元,同日马保全向万会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万会民现金600,000元整。同年5月19日,苏某马保全账户转账800,000元,同日,马保全向万会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万会民现金1,000,000元。2016年2月1日,万某、苏某分别出具声明,声明万某的1,150,000元转账属于万会民出借给马保全的借款,债权属于万会民,苏玲的800,000元转账属于万会民出借给马保全的借款,债权属于万会民。该款后经万会民催要,马保全以万会民已经将债权转移给李某,借据未收回为由,拒绝偿还。原审法院另查明,马保全申请证人陈某、杨某到庭作证称,万会民向马保全要过帐,后来在万会民等人处算过账,让马保全签合同,说是马保全之前借万会民公司的钱。经原审法院询问证人李某,李某称,2012年及2013年,马保全向李某先后借款共计200余万元,并于2003年打了总借条,该借款与万会民的借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马保全向万会民借款2,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借款未约定期限,万会民催要,马保全应当及时偿还,故对万会民要求马保全偿还借款2,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会民主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马保全称前两笔借款约定月息25‰,后一笔借款约定月息28‰,能够证实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按照万会民主张并不损害马保全利益,予以支持。马保全辩称万会民共计支付2,13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马保全辩称该笔借款万会民已经将权利转移给李某,没有将向万会民出具的借据收回,应驳回万会民的诉讼请求。经查,马保全向万会民出具的借据并未收回,亦没有债权转让的证据予以印证,并且李某对该事实亦予以否认,马保全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具体的事实经过陈述并不清晰,故对马保全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马保全偿还万会民借款21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按本金550,000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4日;按本金1,150,000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8日;按本金2,150,000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马保全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1元,由马保全承担。本院经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在本院审理期间,马保全提交一份录音磁盘和该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马保全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上的“李某”三个字是李某自己填写的,该借据是马保全因向万会民多次借款共计2,130,000元,将借款本金和利息汇总后,马保全为万会民出具的,当时债权人处名字空白没有填写,其余内容为马保全书写。2014年7月份马保全的车辆被扣后,万会民和李某、王某1等人为了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在上述借据上债权人处填写上李某的名字。万会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万会民认为是马保全和李某、陈某三人合谋算计马保全借万会民的2,150,000元,其三人所述不属实,对其三人所说情况万会民一概不知。马保全借万会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偿还万会民本人,马保全与李某之间的借款与万会民无关,万会民没有将钱转给李某再借给马保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万会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马保全曾向其借款2,150,000元未偿还。因马保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王某1、程某、王某2四人与本案中马保全与万会民的债务债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马保全追加李某、王某1、程某、王某2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马保全上诉称其实际向万会民借款2,130,000元,后将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汇总结算后,马保全为万会民出具了2,250,000元的借据,根据万会民的要求该借据“今借到”后面债权人处为空白,未填写债权人姓名,但马保全未收回以前每次借款时为万会民出具的借据原件,之后李某在该借据债权人处填写上李某的名字并持该借据向马保全主张债权,马保全已将该借据上的借款向李某偿还,本案借款债务已偿还完毕。马保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万会民不予认可,万会民称出借给马保全的2,150,000元款项其中有20,000元的现金支付,21,30,000元为转账支付;马保全、李某之间的债务债权与万会民没有关系,万会民现持有马保全为其出具的总计2,150,000元借款的多个借条,马保全应当偿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万会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马保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1元由马保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骥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