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单位诉被告郝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单位,郝某,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481号原告某某单位负责人胡国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欣,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郝某,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满族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单位诉被告郝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齐欣,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2月16日欠息33468.7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1468.76元),利息和罚息截止被告还清贷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郝某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郝某出借本金人民币88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贷款期间年利率9.558%;逾期罚息日利率万分之叁点肆伍壹伍。同日,被告郝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房屋位于海州区新渠路18-2-606。被告本息均未偿还。被告郝某辩称:欠款属实,没还过本金,还过利息共10000元,现在有困难,有钱了就还。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郝某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郝某出借本金人民币88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贷款期间年利率9.558%;逾期罚息日利率万分之叁点肆伍壹伍。同日,被告郝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刘某某在抵押共有人处签字,抵押房屋位于海州区新渠路18-2-606。原告提供2012年12月25日借款凭证1份、贷款催收书一份。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88000元,被告还息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郝某应当按约足额还款。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借款,原则上系夫妻共同借款,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单位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罚息(贷款期间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9.55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叁点肆伍壹伍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