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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董珍艳与蒋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珍艳,蒋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144号原告:董珍艳,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住勐腊县。被告:蒋德文,男,1957年8月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德,勐腊县勐腊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珍艳与被告蒋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珍艳、被告蒋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8450元(按月息1.3%,暂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5个月。13万元×l.3%×5个月),直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限期一年,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并亲书借条一份。还款期届满至今己逾期5个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蒋德文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相符:l.原告持有的被告亲书借条是空条,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13万元,被告没有经手过此笔款项,而此款系被告之子蒋俊松与原告之姐董珍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2.原告姐姐董珍苹与被告长子蒋俊松于2012年4月5日在勐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3日离婚。离婚时,蒋俊松与董珍苹夫妇为继承父业,要求被告立下13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债务人应当是蒋俊松,而不是被告。借条涉及的内容是2012年7月10日蒋俊松与被告蒋德文签定一份300亩橡胶林地和债务承诺书。蒋俊松夫妇借有原告董家13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为子孙不受身心伤害、健康成长,解除两家纠纷,董珍苹退出回满河蒋家橡胶林地经营权,蒋俊松负责赔还董家13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钱是原告爸爸董云昌、妈妈石凤美帮被告贷款还利息产生的,一次性贷了13万。2015年原告爸爸妈妈年纪大了,信用社说让原告夫妇承担,后来就转到了原告名下。钱从信用社贷出来后就还了被告的贷款,当时原告爸爸妈妈跟被告还是亲家。借条是被告写的,原告并没有逼着被告写。被告补充答辩称,被告没有在银行贷过款,也不存在要原告在银行贷款帮被告还利息的事情。董家和蒋家关系好的时候有经济往来,但具体是否超过13万元还是不到13万元被告不清楚。双方的债务是不真实的,当时被告长子和长媳妇(原告姐姐)在被告家吵,被告看不下去了,才写的借条,目的是为了缓和一下矛盾。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董珍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借条是被告书写,但借条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经手这笔钱,是为了缓和被告儿子跟董家、蒋家的气氛,原告以该借条向法院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该起诉被告之子蒋俊松。为证明其答辩理由,被告蒋德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继承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的部分财产由长子蒋俊松继承,且被告的债务由长子蒋俊松承担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蒋俊松与董珍苹(原告之姐)离婚时,蒋俊松承诺负责所有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债务是被告儿子还不清,所以被告才承担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跟本案没有关系。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0日,蒋德文向董珍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珍艳现金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本人保证一年内还清。”蒋德文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起诉依据的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蒋德文并无不当,故被告提出被告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事实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若按照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依据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的法律性质,原告应当对借款如何进行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按照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如本案属于债务承担或债权转让,原告亦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债权的由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起诉状中主张的要件事实及庭审中陈述的要件事实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珍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董珍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尉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