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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程少华、冯晓克等与王海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少华,冯晓克,王海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520号原告:程少华,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齐河县城区。原告:冯晓克,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齐河县城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海新,男,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住齐河县。原告程少华、冯晓克与被告王海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少华、冯晓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少华、冯晓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33762.38元及利息1237.62元,共计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1年年初,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去银行办理了借款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大部分借款,而余款33762.38元未予偿还,另有利息1237.62元,本息共计350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人义务,为被告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方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方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王海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9日,被告王海新与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晏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最高金额为玖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9日。并与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程少华、王忠波、董兆荣、冯晓克,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新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程少华、冯晓克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晏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762.38元、利息1237.62元,共计35000元。还款后,因被告王海新未能偿还两原告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产生争执,原告程少华、冯晓克诉至本院。被告王海新未到庭。被告王海新因查找不到,本院于2017年1月5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王海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认为,原告程少华、冯晓克作为银行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替被告王海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5000元,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程少华、冯晓克作为被告王海新的保证人,在被告王海新不履行债务时,已实际履行了代被告王海新偿还银行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海新追偿的权利。原告程少华、冯晓克请求被告王海新给付代为被告王海新偿还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晏城支行的借款及利息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新偿还原告程少华、冯晓克垫付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兰审 判 员  纪 凯人民陪审员  费希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