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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倪建华与王俊芬、王文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芬,倪建华,王文进,杨菊芳,郑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芬,女,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如凯,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建华,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禄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进,男,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法所退休职工,住禄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菊芳,女,1962年2月8日生,白族,高中文化,禄丰县医院退休职工,住禄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超林,男,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禄丰县。(未到庭)上诉人王俊芬因与被上诉人倪建华、被上诉人王文进、被上诉人杨菊芳、被上诉人郑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倪建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我为王文进、杨菊芳向倪建华借款提供担保是错误的。首先倪建华向法庭提交的《担保承诺书》上没有我为王文进、杨菊芳向倪建华借款��供担保的内容,只是承诺我为王文进、杨菊芳向银行贷款用我家的房产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定我为王文进、杨菊芳向倪建华借款担保是完全错误的;其次担保承诺书我是在我的店里签字后由王文进带走,一审认定是我交给倪建华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认定;其三我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我也是在我的店里交给王文进带走的,一审法院认定是我将我家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倪建华是没有依据的错误认定。一审认定我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我在《担保承诺书》中也只是承诺为王文进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我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王文进的目的也是用我的房产作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没有为王文进贷款提供其他保证担保,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抵押无效,另一方面又判决我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是错误的认定和判决。2、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在没有任何��据证明我为倪建华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判决我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在倪建华没有任何支付20万元借款资金来源证据和支付能力,借款人又否认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的情况下作出由借款人王文进、杨菊芳偿还借款20万元的判决,完全是违背法律和事实的错误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倪建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增加判令王文进、杨菊芳、王俊芬按照银行逾期利率,支付我自2××5年9月16日至今为止,20万元本金的利息34000元;驳回王俊芬的上诉请求,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1、王俊芬为王文进、杨菊芳向我借款18万元人民币作保,是王俊芬自己提出来的,她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她的身份证复印件,是2014年8月11���在王文进家亲自交给我的。2、担保书是在王文进家由王文进根据他出具给我18万元借款的借条内容所写,由王俊芬一人签名按手印,提交给我的。若象他们所述,我怎敢在一审当庭最先提出担保承诺书的签名和手印是王俊芬一人所为,并请求法庭进行司法鉴定。3、银行怎么会要求客户写这么一份担保书,由其中一人签上夫妻之名,按上手印,出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人不用到现场,就能帮别人担保贷款。4、王俊芬向一审法庭提交的担保书复印件,是2014年8月11日王文进修改原件之前,由杨菊芳复印给王俊芬的复印件,我从没有聘请过代理人,也没有出具过相关的书面材料给任何人(除法庭以外)。5、王文进、杨菊芳向我借款18万元现金,约定一年利息和误工费是36000元,出具有2014年8月11日借条一份。6、第二份借条是2××5年8月16日在王文进家,经双方协商:先前借���本金18万元,利息18000元,我再借他们2000元救人交医药费,王文进、杨菊芬出具借条20万元借款,从2××5年8月17日到2××5年9月16日止,归还20万元整,并拿出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2××5年8月20日王文进到我处借走现金2000元,出具有2000元人民币现金收条一份。7、王文进一再声称,他家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2014年8月11日就抵押给我的,如果当时他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根本用不着王俊芬作保向我借钱,他自己就能到银行贷款,更不用拿他的房产证请别人到银行替他贷款,银行也不会有那样的贷款章程。实际上王文进的房产证是2××5年6月17日才登记颁发的,怎么会在2014年8月11日就抵押给我。8、王文进所说的借款事宜(包括找王俊芬写材料到银行贷款未成,找我商量借钱)都是在2014年8月11日完成,一天怎么能办那么多事,况且一审中他说2014年8月11日他到银行贷款未成,后才认识我,而上诉状又说与我早年就相识,前后矛盾。王文进是司法干部,精通法律,杨菊芳是国家公务员,没有事实依据他们怎么会接二连三的向我出具借条和收条以及相关的书面材料,他们会不知道这样做的后果吗?9、经禄丰县金山镇国土资源所查验,王俊芬2014年8月11日来替王文进、杨菊芳作保向我借18万元钱,作抵押的(使用者为郑超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在向我抵押借款前,以遗失为由登报作废,被国土所注销,郑超林于2014年3月25日重新申领了新证。抵押给我的是已经被注销的废证。王文进、杨菊芳在上诉期内提出了上诉,递交了上诉状,申请司法求助,要求免交二审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准予缓交案件受理通知,准予王文进、杨菊芳缓交上诉费至二审开庭前。但至二审开庭时,王文进、杨菊芳均未交纳二审诉讼费,应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故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倪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文进、杨菊芳、王俊芬、郑超林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本息合计200000元整,拍卖王文进抵押住房,归还这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进是禄丰县司法局退休干部,杨菊芬是禄丰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杨菊芳是王文进的妻子,王俊芬是王文进的妹妹,郑超林系王俊芬的丈夫。2014年8月11日,王文进与杨菊芳向倪建华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每一年利息加手续费36000元。2014年8月11日,王俊芬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为我二哥王文进担保承诺抵押借180000元贷款,若他无力偿还,我愿替他偿还贷款。”并将此担保承诺书交给倪建华。王俊芬还把土地使用者为郑超林、土地所有者为金山镇科甲村委会科甲二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倪建华。2××5年8月16日,倪��华找到王文进、杨菊芳,要求偿还180000元借款的本息,双方协商后,之前借款180000元的利息为18000元,倪建华再借2000元给王文进,王文进与杨菊芳写下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科甲村倪建华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归还,从2××5年8月17日到2××5年9月16日止。归还贰拾万元(200000)整。2××5年8月20日,倪建华把2000元现金交给王文进,王文进写了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倪建华人民币现金合计2000元(贰仟元整)。王文进与杨菊芳把位于金山镇世纪大街与金水路交汇点商品房5幢2单元5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倪建华作抵押(所有权人为王文进、共有权人为杨菊芳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禄房权证2015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禄国用(2007)第6244号)。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倪建华向王文进、杨菊芳主张偿还借款有借条和收条在案为凭,倪建华要求王文进、杨菊芳归还2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文进、杨菊芳以先写借条给倪建华、用房产证给倪建华为自己到银行贷款的辩解,与王文进、杨菊芳分别两次出具借条给倪建华的事实不符,也与用他人房产证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规定不符,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倪建华持有的王俊芬所按印的担保承诺书担保内容中的担保金额、签订担保承诺书的时间与王文进、杨菊芳与倪建华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相一致,应认定王俊芬系为王文进、杨菊芳向倪建华贷款担保。王俊芬辩解该担保承诺书是为王文进向银行贷款所作的担保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在本案中,王俊芬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且在保证期间内,王俊芬承担的保证限额为180000元。郑超林辩称担保承诺书上担保承诺人的名字及手印并非自己所为,倪建华亦认可签字及手印也并非郑超林所为,郑超林对此行为又不予认可,因此,郑超林不承担保证责任。房产抵押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倪建华与王文进、杨菊芳未签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过抵押登记,因此,倪建华以持有王文进的房产证,认为抵押房产抵押有效的诉讼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房产抵押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郑超林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系宅基地,依法不能抵押,不能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文进、杨菊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向倪建华的借款200000元。二、由王俊芬对王文进、杨菊芳向倪建华的借款中的180000元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三、驳回倪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王俊芬提出以下异议:1、借条只是商定借款180000元,约定了利息和手续费36000元,但是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存在,缺乏证据。2、担保承诺书上贷款改为借款,证明我们只是为了银行贷款担保,是对方把贷字改为了借字,变成是借款担保,承诺书原件一直在倪建华手上,其他人都没有。3、担保承诺书��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是在我店面交给王文进的,不是交给倪建华。4、已经重新写了借条,即使有保证,保证责任也已免除。5、借款期限是到2××5年8月11日,借款期限是一年。倪建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俊芬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而倪建华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8月11日借条、2014年8月11日担保承诺书、2××5年8月16日借条、2××5年8月20日收条、王文进房屋所有权证、王文进土地使用权证、郑超林土地使用权证、王文进收入证明、杨菊芳收入证明、户口本、王文进、杨菊芳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王文进、杨菊芳结婚证复印件、郑超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倪建华向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倪建华归还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俊芬是否应承担王文进、杨菊芳向倪建华借款的担保责任?2、王俊芬用郑超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做的担保承诺是否有抵押担保效力?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2014年8月11日担保承诺书上,担保承诺人签名处是王俊芬亲自按的手印,担保内容中的担保金额、签订担保承诺书的时间与王文进、杨菊芳与倪建华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相一致,应认定王俊芬系为王文进、杨菊芳向倪建华贷款担保。对王俊芬辩解担保承诺书上贷款改为借款,证明只是为了银行贷款担保,是对方把贷字改为了借字,变成是借款担保,担保承诺书原件一直在倪建华手上,其他人都没有,担保承诺书、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在王俊芬店面交给王文进的,不是交给倪建华,本院认为,王文进、杨菊芳、倪建华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成立,担保承诺书是王俊芬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王俊芬辩解该借款没有交付,缺乏证据,本院认为,王文进、杨菊芳的陈述,证实王文进、杨菊芳已确实收到倪建华交付的借款,并有分别两次出具的借条、倪建华向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和归还借款凭证也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王俊芬辩解已经重新写了借条,即使有保证,保证责任也已免除,借款期限是到2××5年8月11日,借款期限是一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在本案中,王文进、杨菊芳未按期归还倪建华借款,王俊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王俊芬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借条王文进、杨菊芳的还款期限为2××5年8月11日,倪建华于2016年2月1日就提起了诉讼,故在诉讼期间内,王俊芬应承担的保证限额为1800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房产抵押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王俊芬用郑超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做的担保承诺中,郑超林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系宅基地,依法不能抵押,不具有抵押担保效力。综上所述,王俊芬的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俊芬全部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蒋文娟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雅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