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0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易凯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凯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凯全,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凯里市。200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因病于2016年1月15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解除监视居住。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送贵州省三穗县人民医院康复救治中心救治。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字[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凯全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凯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4日13时22分,被告人易凯全接到杨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约定在贵州省凯里市西门仓库路段进行毒品交易,约十多分钟后,二人赶到交易地点,被告人易凯全将一个用红色塑料包装的疑似海洛因零包交给杨某,杨某支付人民币10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易凯全身处查获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从杨某处查获疑似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为0.1克,经鉴定为海络因。2、2016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易凯全在贵州省凯里市金玉商场处趁被害人邹某不注意,手持镊子将被害人邹某放在上衣口袋的棕色OPPO手机一部扒窃,后当场被民警抓获,将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2017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易凯全在贵州省凯里市地下商场“��比巴”商场内趁被害人潘某(16周岁)不注意,扒窃潘某放在左边上衣口袋的OPPO手机(型号R9S,64G内存)一部。后公安民警根据商场监控视频于同月14日在贵州省凯里市地下商场将被告人易凯全抓获,并从其住处搜查出了被害人潘某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潘某。经贵州省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27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凯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公安民警的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潘某的陈述,作案工具手机和镊子,被告人易凯全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凯全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收缴。此外,被告人易凯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易凯全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又系在公共场所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凯全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易凯全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凯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海洛因0.1克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依法收缴处置。三、随案移送被告人易凯全作案工具直板TOUCH手机一部、镊子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胜华人民陪审员  李光梅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娟 来源: